(2017)苏0324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1679丁全军与陈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全军,陈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679号原告:丁全军,男,1953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峰,睢宁县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后敏,男,196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丁全军与被告陈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全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全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后敏偿还借款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14日起以月利息1分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3日,被告经陈令凯介绍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息一分八厘。被告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12160元的借据一张,其中含一年利息2160元。由卢辉、詹兴民、赵夫义签字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向被告陈后敏及担保人多次索要未果。故诉如前请。陈后敏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3日,被告陈后敏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1.8%,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13日。该笔借款由案外人卢辉、詹兴民、赵夫义签字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引诉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拒不按时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仍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后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丁全军人民币1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2月14日起,以1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陈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超审 判 员 丁 莉人民陪审员 周保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浩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