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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尚保阳与泌阳县三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保阳,泌阳县三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761号原告:尚保阳。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泌阳县三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西振,任经理职务。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尚保阳诉被告泌阳县三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保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付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泌阳县三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保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2016年10月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两次借款的利息都是月利率3分,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为此具文起诉。被告泌阳县三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期满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被告泌阳县三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尚保阳现金伍拾万元整,月利三分,证明人柴根祥,法定代表人王西振,2016年7月1日,借条加盖泌阳县三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10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尚保阳现金贰拾万元整,月利三分,证明人柴根祥,法定代表人王西振,2016年10月1日,借条加盖泌阳县三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印章”。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尚保阳与被告泌阳县三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偿还原告,被告拒不偿还,应当承担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尚保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泌阳县三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尚保阳请求被告泌阳县三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泌阳县三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保阳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付,其中5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020元,计9420元,由被告泌阳县三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洪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松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