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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2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夏某与营口筑邦置地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营口筑邦置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2民初717号原告夏某,男,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营口筑邦置地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营口市西市区五台子办事处风光里64号。法定代表人孟晓,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方友、刘秉衡,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诉被告营口筑邦置地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学府路北22戊-6号房屋。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将房屋交付。在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开发的房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被告也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交房的违约金39560元。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行为表示理解,并对延期交房的行为给原告带来的不便,表示歉意。被告积极配合水、电、煤气的安装工作,截止2016年5月28日,被告开发的房屋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可以交付使用。被告也通知原告可在2016年5月28日办理进户,有电话,微信通知为证,当日也有很多购房人到被告处去办理入住手续。综上,被告开发的房屋在2016年5月28日已经具备进户条件,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数额不符合实际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学府路北22戊-6号房屋,建筑面积103.53平方米,总购房款652239元,原告已经全部付清。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8月30日之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价款,截止2016年8月30日,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该房屋。2016年5月16日被告完成了涉案小区的通水、电、煤气工程。被告向小区业主发出通知,可于2016年5月28日办理入住手续,并在小区内开办了“丽思花园喜迎业主乔迁知悉”活动,原告也参加了此次活动。被告还提供了80名小区业主办理入住的手续,以说明小区房屋已经达到交付的条件。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笔录、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及相关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所担负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将具备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又因该房屋于2016年5月16日完成了通水、通电,并通知业主于2016年5月28日可以办理入住,虽然此时房屋仍未验收合格,但已经能够满足业主对房屋的正常使用,故违约期间应计算至该房屋通水、通电达到使用条件的2016年5月28日。被告违约已超过90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现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合同,该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延期交房的时间为271天,原告支付的房款为652239元,违约金按照万分之1.5计算,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26503.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26503.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诉讼费1037元由被告承担514元,原告承担523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桂树审 判 员  李宗原人民陪审员  郑 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