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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2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郭兴福与被告王博龙、贾茹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福,王博龙,贾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2民初1167号原告:郭兴福。被告:王博龙。被告:贾茹。原告郭兴福与被告王博龙、贾茹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郭兴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博龙、贾茹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8日,被告王博龙、贾茹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兴福诉被告王博龙、贾茹、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进行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兴福的起诉。案件受理800.00元,退还原告郭兴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雪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