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1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成娥与陈效军、姜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娥,陈效军,姜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1民初1406号原告:张成娥,女,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泗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思雨,泗水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效军,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泗水县。被告:姜红,女,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7703号华特广场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97035766C。负责人:姜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德仲,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伟,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成娥与被告陈效军、姜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秋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雨、被告陈效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以被告陈效军为实际车主撤回对被告姜红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15时许,陈效军驾驶鲁H×××××小型轿车在泗水县泉福路与圣哲路交叉路口处,与张成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张成娥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陈效军辩称,事故属实,我系实际车主及驾驶人,车辆只是登记在姜红名下,我认为对方责任比较大,为原告垫付了2900元医疗费,同时向交警调解中心交付7000元押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驾驶员为陈效军,与事发时向答辩人报案的驾驶员王强不是同一人,在依法确定实际驾驶员在事发时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答辩人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中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依法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原告单独委托且鉴定标准适用错误,答辩人不予认可,就伤残等级答辩人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三、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于法无据。四、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15时许,被告陈效军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泗水县圣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泉福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泉福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张成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张成娥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7)第3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陈效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成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成娥于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21日在泗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并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9429.21元,××例花费40元,其中被告陈效军垫付医疗费2900元,在交警调解中心缴纳押金7000元由原告张成娥领取5500元。××员检查证明书记载原告张成娥“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侧4-7肋骨骨折、住院期间陪人二名、继续休息治疗1月”。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4日出具(2017)临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张成娥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第4-7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张成娥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价值为194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陈效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成娥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成娥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陈效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成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被告陈效军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成娥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效军根据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事故发生时报案人王强(陈效军同事)称其为驾驶员,但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实际驾驶员已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保险公司提交的报案记录法律效力低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且即使该事故驾驶员为王强,王强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亦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成娥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费用清单,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支出医疗费9429.21元,其中原告领取被告缴纳押金5500元及被告陈效军垫付医疗费290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张成娥受伤致残,其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49天。原告张成娥虽提交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工资表中没有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字,亦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银行发放流水相佐证,对其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按其户籍性质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38.23元/天计算,计款1873.2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45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员检查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两位”,结合其伤情,其主张二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护工工资标准每天每人60元计算,计款1800元。5.伤残赔偿金。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证实原告张成娥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其主张应适用新标准进行鉴定,但原鉴定中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于2017年3月23日被正式废止,鉴定机构于2017年2月24日适用该标准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推翻原鉴定报告对原告伤残等级的评定,因此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成娥主张其伤残赔偿金13954元/年×20年×10%=279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其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其伤残等级,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价值194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复印费。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4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成娥的损失共计45940.48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4700.48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40元,根据被告各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陈效军根据责任比例赔偿80%,计款992元,已支付8400元,应由原告张成娥返还740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成娥44700.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张成娥返还被告陈效军74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成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效军负担420元,由原告张成娥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秋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庞玉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