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2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赵常理、张继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常理,张继东,陈其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29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常理,男,汉族,1957年10月4日出生,住项城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东,男,汉族,1958年12月15日出生,住项城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玉川,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其军,男,汉族,1974年12月16日生,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生,河南洪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常理、张继东因与被上诉人陈其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681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常理、张继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玉川,被上诉人陈其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常理、张继东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或者改判项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681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并未多收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涉案楼层建筑面积每层约1470平方米,每平米价格720元,六层建筑总款约6120000元,楼建到4层时由于政府文件被上诉人停工不干了,被上诉人只完成了4层主体的工程量,下余工程都没有干。720元是整体完工之后的成品房价格。上诉人共预付给被上诉人496万元的工程款,按照完成的工程量只应支付226.4万元。2、尽管工程款是按照节点支付的,但是四层楼每层工程款应该大致相同,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款数都不相同也说明了是预付款。3、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协议来看,也证明了被上诉人只是完成了主体工程。4、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书》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不结清不能认定合同终止,被上诉人并不能提供结清的有关证据。二、原审认定合同终止后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尽管签订了《合同终止书》,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在双方对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不结算的情况下不存在合同终止。陈其军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诉称的内容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并未多收上诉人的工程款,原审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书的认定也与本案事实相符。2、原审判决合法,合同终止书上已经明确载明,双方自终止合同后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绝不能以任何理由向被上诉人要求退还已付的工程款。赵常理、张继东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陈其军退还给赵常理、张继东多付的工程款227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由陈其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等有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于2012年6月24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经甲(赵常理、张继东)乙(陈其军)双方共同协商,甲方有住宅楼位于项城市团结路以东,金色华府小区以南,喜来登广场以北(老政府家属楼)将承包给乙方负责重建家属楼,为明确双方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将签订以下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为砖混结构,不低于6层,由乙方负责包工包料包括土建工程及水电工程。建筑住宅楼的占地实际尺寸,长约98米,宽约15米,建筑面积每层约是1470平方,合计面积约8500平方,每平方价格720元,建筑总款约为6120000元,最后结账按建筑面积外边尺寸计算每层平方数,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住房工程。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把第十一次付款提到第九次付款,下余付款以次类推。第一次付款是:前三个单元地基挖好垫层做好后付款35万元。第二次付款是:地基下好滑板基础做完后付款65万元。第三次付款是:一层楼板上好后付款90万元。第四次付款是:二层楼板上好后付款83万元。第五次付款是:三层楼板上好后付款90万元。第六次付款是:四层楼板上好后付款50万元。第八条约定:工期为一年零两个月。2012年8月6日,双方就此工程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和乙方于2012年6月24日共同签署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未尽事宜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经核算改造政府旧家属楼施工面积原先为8500平方,经过又一次核算实际施工面积为9634.52平方。超出原来面积为1134.52平方,超出面积的造价为816854.4元,由甲方分批付给乙方,并且在原来付款的基础上分批付清。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是:地基下好滑板基础做完后付10万元。第二次付款是:一层楼板上好后付款10万元。第三次付款是:二层楼板上好后付款10万元。第四次付款是:三层楼板上好后付款10万元。第五次付款是:四层楼板上好后付款10万元。”。合同签订后,陈其军按约定进行施工,在工程建设到第四层上楼板后,赵常理、张继东按约定及工程进度节点给付陈其军工程款总计469万元(其中2015年5月5日6万元,是复印件原告不认可)。后因金色华府小区住户等多种因素不让再建,该工程被迫停工。直至2015年5月7日项城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项信联办(2015)16号决定:该建设楼房不超过4层。规划部门要严格执法。由于停工时间较长,赵常理、张继东要求陈其军复工,陈其军要求赵常理、张继东补偿地基亏埙及延期造成的亏埙款,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双方找人协调此事,于2015年8月17日同意终止2012年6月2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2012年8月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并签订终止合同书一份。合同终止书内容为“甲方张继东、赵常理与乙方陈其军就项城市团结路以东,金色华府小区以南,喜来登广场以北(老政府家属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其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终止等事项,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本着互惠互利,互谅互让的原则,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均自愿同意解除和终止其于2012年6月2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与2012年8月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都不再履行。二、经双方协商一致,甲乙双方对合同已履行部分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同意结清,终止合同,终止合同后双方互不要求对方在履行任何义务,双方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绝不能以任何理由向乙方要求退任何已付工程款及二次结构施工,乙方也不再向甲方要求任何赔偿,乙方不能阻止施工,并且甲乙双方都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三、该合同终止书双方同意签字按手印后生效,甲乙双方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及违约,如果一方反悔违约,应赔偿守约方200万元,以示警戒,彰显法律公平正义,该合同终止书对双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的法律约束效力。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终止合同签订后,赵常理、张继东认为多付陈其军工程款2275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陈其军退还多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工程款赵常理方是否多付陈其军,陈其军是否应该退还,双方于2012年6月2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2012年8月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否终止,权利义务是否结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陈其军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建房义务,赵常理、张继东按照合同约定及建筑楼层节点支付工程款,通过庭审查明并未多付陈其军工程款。同时双方均同意结清2012年6月2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2012年8月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已履行部分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并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合同终止书,该合同终止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陈其军并未多收工程款,有陈其军给赵常理、张继东出具的收条为证。同时赵常理、张继东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多付陈其军工程款。且双方已经签订合同终止书,双方之间从终止合同后,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赵常理、张继东要求陈其军退还多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常理、张继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赵常理、张继东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结合一审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合同终止书第二项明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甲乙双方对合同已履行部分所产生、义务均同意结清,终止合同,终止合同后双方互不要求对方再履行任何义务,双方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绝对不能以任何理由向乙方要求退还已付工程款及二次结构施工,乙方也不再向甲方要求任何赔偿,乙方不能阻止施工,并且甲乙双方都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该合同终止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虽然双方在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时,对工程的平方价格和建筑总款作出了约定,但是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书是对以前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后就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新的合意,即使是工程量实际价值与已支付的工程款不完全相符,这也是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行使意思自治的结果,并不影响合同终止书的法律效力,双方应当依照该合同终止书履行的义务,况且,上诉人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多支付了工程款,其称多支付工程款并要求退还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赵常理、张继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上诉人赵常理、张继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久芳代理 审 判员 张 昊代理 审 判员 刘 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阿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