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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5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袁文华与杨本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文华,杨本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5905号原告袁文华,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李景峰,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德尧,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本家,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袁文华与被告杨本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文华代理人李景峰、于德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本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文华诉称,2017年3月17日17时30分许,袁文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天宫院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V尖庄线97-143号线杆(路口)处时,遇杨本家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顺行在前时相撞,造成车损、袁文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杨本家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袁文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85424.98元(门诊550元;住院84874元),前期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共计87824.98元。原告主张48912.49元。被告杨本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17时30分许,袁文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天宫院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V尖庄线97-143号线杆(路口)处时,遇杨本家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顺行在前时相撞,造成车损、袁文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杨本家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袁文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袁文华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脑疝、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多发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住院治疗24天。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3个月,3个月内严禁右上肢负重活动,何时可负重活动由骨外科门诊复查告知。2、继续口服药物营养神经(奥勃兰1粒/次,2次/天)、活血化瘀镇痛(龙血竭4粒/次,3次/天)、预防肢体抽搐(卡马西平1片/次,3次/天)对症治疗。3、四天(2017.4.14)肩部手术切口拆线。4、定期神经外科及骨外科门诊复查。5、如有头痛头晕加重等不适,随时来院复查。6、脑外伤术后三至六个月(2017.6.18-2017.9.18)入院行颅骨修补术。7、何时拆除锁骨内固定物,由骨外科门诊复查告知。原告上述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85424.98元。被告杨本家是金城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及驾驶员,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车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做出的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7)交鉴字第134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金城牌电动三轮车为电动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例、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等,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袁文华与被告杨本家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杨本家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袁文华负事故同等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责任划分,以被告杨本家承担50%、原告袁文华承担50%为宜。被告杨本家所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属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按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付。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袁文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542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共计87824.98元,由被告杨本家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77824.98元,由被告杨本家按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38912.49元(77824.98元×50%)。综上,被告杨本家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912.49元(10000元+38912.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本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文华经济损失48912.4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减半收取511.5元,由被告杨本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