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行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董何荣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何荣,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1行初105号原告董何荣,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李芊葆,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西街49号。法定代表人斯日古愣,区长。委托代理人刘雄,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展览馆东路内蒙古文物总店宿舍*号楼*单元*号,该单位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祥,内蒙古超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教导大队东路1公里。法定代表人李文广,主任。委托代理人吴雁楠,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乾沁小区**楼*单元502。委托代理人陈鑫,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利,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何荣因要求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政府、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回民区征收办)履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9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芊葆、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雄、被告回民区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陈鑫、吴雁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何荣诉称:原告董何荣在呼和浩特市棚户区改造过程中与第二被告回民区征收办达成征收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领取了补偿款。后来由于征收政策调整,原告又与第二被告于2016年1月签订《征收房屋安置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在原补偿价款基础上,增加补偿48944元。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履行补充协议,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房屋征收补偿款96607元,并支付利息7246元(从2016年1月起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政府答辩认为,《征收房屋安置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是真实的,因为政府申请的国开行贷款没有审批下来,致使无法支付合同中约定的补偿款。被告回民区征收办答辩认为,一、回民区征收办所签补充协议是代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回民区征收办不承担合同主体责任。原告董何荣让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二、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董何荣请求利息缺乏依据。三、与原告董何荣签订协议是真实的,但因政府没有从国开行贷出款来,导致无法履行该协议。原告提交了1份证据:原告董何荣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征收房屋安置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支付补偿款义务。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因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棚户区改造,被告回民区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确定被告回民区征收办作为征收实施单位负责房屋征收工作。原告董何荣与被告回民区征收办达成《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履行完毕。后由于补偿政策调整,原告与被告回民区征收办又达成《征收房屋安置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没有签订时间,原告和被告在庭审时确认签订时间大致为2016年1月。补充协议约定:回民区征收办应当在原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基础上调整差价,再补偿原告96607元。该补充协议回民区征收办未履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原告董何荣与被告回民区征收办签订的《征收房屋安置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是行政协议,原告董何荣的诉请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和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的规定,被告回民区征收办是回民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具有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法定职权,且是行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和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的规定,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政府是履行征收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的法定部门,具有依法支付征收房屋安置补偿费的职责,但本案中,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政府因为贷款没有到位,因此没有足额将补偿款划拨到专用帐户,不符合征收补偿款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储存的规定,因此应当与被告回民区征收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签订《征收房屋安置补偿安置协议书》后,被告回民区征收办及时将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款足额支付,原告已经搬迁完毕,被告没有违反《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的规定。原告和被告在原协议履行完毕后,再次签订的《征收房屋安置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是因为政策调整对原补偿款的追加。该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被告支付补偿款的具体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没有约定履行时间的,债务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在原告董何荣起诉时,被告即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被告未即时履行应对原告董何荣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董何荣要求从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何荣支付96607元征收房屋安置补偿款。二、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董何荣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5月8日起至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政府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董何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7.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政府、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燕审判员 王 颖审判员 任艳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晓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