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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6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帅,男,1991年8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满族,小学文化,秦皇岛市抚宁区留守营镇一方纤维厂工人,户籍地辽宁省绥中县,暂住秦皇岛市抚宁区。2017年5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转取保候审。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今出庭支持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李帅在秦皇岛市抚宁区留守营镇一方纤维厂门口对面马路边看到被害人郝某开车送其女朋友刘某回来,二人有说有笑,认为其女朋友与郝某关系不正常,遂上前对被害人郝某进行殴打,致郝某鼻部受伤。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郝某伤外致鼻骨粉碎性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邢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李帅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俊人民陪审员  付玉梅人民陪审员  岳香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呼健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