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执异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杨东升、宜昌市西陵区维京房产经纪代理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东升,宜昌市西陵区维京房产经纪代理事务所,刘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执异61号申请执行人杨东升,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宜昌市西陵区维京房产经纪代理事务所(个体工商户),现经营地址宜昌市夷陵大道56-1-1096号(登记经营场所: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6-1-805号)。第三人刘炜,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伍家岗区,系宜昌市西陵区维京房产经纪代理事务所经营者。本院在执行杨东升与宜昌市西陵区维京房产经纪代理事务所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杨东升以被执行人为个体工商户,第三人刘炜为其经营者应承担责任为由,申请追加刘炜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宜昌市西陵区维京房产经纪代理事务所于2010年4月29日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陵分局陶珠路工商所登记注册,第三人刘炜为经营者,经营范围为房屋信息咨询及过户服务、物业管理服务,经营场所为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6-1-805号。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宜昌市西陵区维京房产经纪代理事务所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刘炜为本案被执行人。刘炜在被执行人宜昌市西陵区维京房产经纪代理事务所在本案中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史志高审判员  何伟亚审判员  杨 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