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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云锈与陈美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锈,陈美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2026号原告:黄云锈,女,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代理人:赵翠、陈荣杰,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法,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293号。法定代表人:毛新龙。委托代理人:陈淑蓉,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云锈与被告陈美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挂号费43.5元、医疗费50929.39元、残疾赔偿金47237元/年*20年*10%=94474元、误工费180.98元/天*150天=27147元、护理费150元/天*75天=11250元、营养费90元/天*75天=6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交通费1500元、修理费980元、鉴定费1760元,合计人民币202083.8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3月26日,陈美法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沿浦江县月泉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浦江县月泉路与汇泉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黄云锈驾驶的沿月泉东路自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云锈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陈美法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云锈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黄云锈系失地农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75天。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陈美法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五、司法鉴定结论: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24日出具正路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04号、第404A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云锈于2016年3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尺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受伤所需误工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时间75日;营养时间75日。六、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0972.89元(包括挂号费43.5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挂号费和非医保用药7639.4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挂号费属于医疗费中的一种,属保险理赔范围;非医保费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天*75天)。3、营养费:4500元(60元/天*75天)。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营养费计算时间和金额应为60元/天*45天。本院认为,营养时间应按司法鉴定确定的时间计算75天。4、残疾赔偿金:94474元(47237元/年*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1%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19413元(129.42元/天*150天)。原告主张按180.98元/天*150天和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按129.42元/天*120天计算。该项费用依法按浙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7237元计算,折算为每天129.42元。6、护理费:11250元(150元/天*75天)7、交通费:1500元(20元/天*75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5000元过高,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维修费:980元。10、鉴定费:176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予以采信;该部分费用由侵权人即被告陈美法承担。以上1-10项合计:190599.89元。裁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黄云锈与被告陈美法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损害后果。由于被告陈美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非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则由被告陈美法承担。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云锈医疗费5097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误工费19413元、护理费1125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车辆维修费980元,合计188839.89元;二、由被告陈美法赔偿原告黄云锈鉴定费1760元;以上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云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66元,由原告负担123元,被告陈美法负担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2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1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文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洪惠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