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3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许福乾、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湄潭县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福乾,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湄潭县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福乾,男,194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湄潭县分公司,住所地湄潭县湄江镇茶乡北路33号。代表人:黄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莲,该公司职工。上诉人许福乾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湄潭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湄潭烟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8民初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许福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由湄潭烟草公司支付许福乾1987年至1999年经济补偿金、2000年至2008年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共计127500元。事实和理由:许福乾于1987年至1999年受湄潭烟草公司的聘请,在该公司下属各站组担任烤烟生产技术辅导员,其中双方于1999年签订劳动合同,但许福乾没有合同副本,于同年底解聘了许福乾。2000年,公司又重新聘任许福乾,并于2008年再次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湄潭烟草公司以许福乾年满60周岁为由,口头解除了与许福乾的劳动关系,且未作任何补偿。许福乾曾于2017年2月向湄潭县法院起诉,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起诉。许福乾与湄潭县烟草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错误。二审中,湄潭烟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许福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许福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湄潭烟草公司支付许福乾经济补偿金60000元;2、由湄潭烟草公司支付许福乾7年的年限工资17500元;3、由湄潭烟草公司支付经济许福乾赔偿金50000元;4、诉讼费由湄潭烟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湄潭烟草公司是取得营业执照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分支机构(非法人)。1992年到1997年,许福乾受湄潭烟草公司的聘请,担任部分行政村的烤烟生产技术辅导员,在烤烟生产季节按月领取报酬,每年的烤烟生产季节结束后回家务农,这期间湄潭烟草公司不给付报酬,1998年,湄潭烟草公司根据湄潭县委、政府的通知,清理解聘了一批聘用人员和临时工,许福乾也在被清理解聘之列。1999年到2008年11月,湄潭烟草公司又重新聘用许福乾,每年的聘用时间约三个月,其中2008年8月15日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也是近三个月,在每年的这三个月中,许福乾按月领取报酬,其余时间不上班,也没有报酬。2008年11月10日后,湄潭烟草公司未再聘用许福乾。2009年11月,许福乾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被裁定驳回起诉。2017年2月17日,许福乾向湄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湄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许福乾请求的主体不符为由不予受理,许福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力和报酬这一对价而形成的社会关系,用人单位主体须合法,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支配,身份上具有隶属性,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定期支付报酬,关系具有稳定和连续性。本案中,许福乾主张其1992年前就受湄潭烟草公司的聘请担任烤烟生产技术辅导员,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湄潭烟草公司又表示否认,对许福乾主张的这一事实不予认定。1992年到2008年间,许福乾间断地受聘于湄潭烟草公司,且每年受聘时间约为三个月,按月支付报酬,未受聘时没有报酬,2008年8月15日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书》为季节性用工合同,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但是,许福乾与湄潭烟草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每年仅存在三个月,只获取这三个月的报酬,具有临时性,且在每年的绝大部分时间里,许福乾在自家从事农业生产,湄潭烟草公司不支付报酬,不受湄潭烟草公司的管理、支配,身份上不存在依附关系,所以,许福乾与湄潭烟草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是一种劳务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的劳动关系这一基础不存在,故许福乾要求湄潭烟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年限工资、经济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许福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劳动仲裁仅是劳动争议纠纷诉讼案件的前置程序,许福乾在收到湄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的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湄潭烟草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许福乾对其诉讼主张举证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许福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许福乾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许福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和湄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不字(2009)第0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许福乾因本案劳动关系纠纷于2009年11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未予受理;2、民事诉状,拟证明许福乾曾于2009年11月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3、来访事项告知单,拟证明许福乾曾于2014年12月4日向遵义市群众工作中心主张过涉案相关事宜。对此,湄潭烟草公司表示不清楚许福乾仲裁、诉讼的情况,但认为其诉讼主张已过时效。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体现1992年到1997年,许福乾受湄潭烟草公司的聘请,担任部分行政村的烤烟生产技术辅导员,在烤烟生产季节按月领取报酬。1998年湄潭烟草公司清退了部分临聘人员,许福乾也在清退之列。1999年到2008年11月,湄潭烟草公司又重新聘用许福乾,每年的聘用时间为三个月,双方于2008年8月1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08年8月15日至2008年11月10日),在这三个月内按月领取报酬,其余时间不上班,也没有报酬。许福乾与湄潭烟草公司约定的合同期满后,许福乾未再去上班。2009年11月,许福乾申请劳动仲裁,湄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许福乾的申请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许福乾与湄潭烟草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1月10日期满后,许福乾即未再向湄潭烟草公司提供服务,原则上其仲裁时效应从2008年11月11日起算,由于许福乾于2009年11月申请过仲裁,于2014年进行过信访,即使从2015年起算仲裁时效,其于2017年2月17日申请仲裁也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湄潭烟草公司关于许福乾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应驳回许福乾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许福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福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 大 刚审 判 员 令狐荣强代理审判员 陈 文 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