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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席连雷、李殿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席连雷,李殿忠,蒙城县鑫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王国庆,李凤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席连雷,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民锋,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殿忠,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平,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蒙城县鑫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秋水路17号。法定代表人:席魁魁,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王国庆,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审被告:李凤侠(系王国庆妻子),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上诉人席连雷因与被上诉人李���忠、原审被告蒙城县鑫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租赁公司)、王国庆、李凤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5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席连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错误。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上诉人与鑫旺租赁公司之间,被上诉人将所谓借款打到的是该公司会计席新君账户,鑫旺租赁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上诉人作为公司临时负责人在单位盖章处签字,上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审认定鑫旺租赁公司尚欠被上诉人140万元错误,原审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实2015年8月19日鑫旺租赁公司已偿还被上诉人30万元,2016年3月14日偿还3000元,应予以扣除。李殿忠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借款人是席连雷和鑫旺租赁公司。偿还的303000元已扣除,借款发生在2014年8月22日,本金140万元,利息为3分,每月利息42000元,一天的利息为1400元。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3月28日共7个月零7天,利息为303800元。结息是按月息3分结算,被上诉人放弃800元利息。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3月28日,一审法院对此已经认定。鑫旺租赁公司、王国庆、李凤侠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李殿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利息已付至2015年3月28日,从2015年3月28日起,按月息2%计息,至付清款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2日,被告鑫旺租赁公司、席连雷因经营需要,经被告王国庆介绍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约定月息3分,鑫旺租赁公司和席连雷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载明:被告鑫旺租赁公司和席连雷借原告李殿忠款140万元,借款利三分,担保人王国庆,经手人是席新君。当天原告通过蒙城县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指定的席新君账户汇款140万元。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8日,原告因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还清本息,被告没有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殿忠与被告鑫旺租赁公司、席连雷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该二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要求鑫旺租赁公司、席连雷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率较高,应按照年利率24%计息;被告王国庆是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凤侠是担保人王国庆的妻子,对王国庆的担保行为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凤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席连雷关于该借款是鑫旺租赁公司行为的辩解,因席连雷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有证人证言印证其为借款人,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蒙城县鑫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席连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殿忠借款1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国庆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国庆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蒙城县鑫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席连雷追偿;三、驳回原告李殿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0元,减半收取计13700元,由被告蒙城县鑫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席连雷、王国庆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原审卷宗140万元收据的第三联��证明该票据收款事由“借款”笔迹前有公司两字,经与李殿忠核实,其认可收据上的收款事由为“公司借款”。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8月22日,鑫旺租赁公司向李殿忠借款140万元,约定月息3分,鑫旺租赁公司向李殿忠出具了收据,收据表明鑫旺租赁公司收到李殿忠140万元,收款事由为“公司借款”,另约定利息叁分,席连雷代表公司在收据上签名,收据上注明担保人王国庆,经办人席新君。当天李殿忠通过蒙城县农村商业银行向鑫旺租赁公司指定的席新君账户汇款140万元。后鑫旺租赁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8日。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席连雷是否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2.鑫旺租赁公司是否已偿还本金303000元。关于争议焦点1,因鑫旺租赁公司向李殿忠出具的收据上,收款事由明确注明140万元系公司借款,李殿忠要求席连雷个人与鑫旺租赁公司共同偿还借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席连雷上诉称鑫旺租赁公司所偿还的303000元应从14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但鑫旺租赁公司并未上诉主张已偿还303000元本金,且李殿忠在二审答辩中对303000元系已偿还的利息做了详细说明,原审认定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3月28日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席连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5279号民事判决;二、蒙城县鑫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李殿忠借款1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王国庆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国庆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蒙城县鑫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李殿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0元,减半收取计13700元,由蒙城县鑫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王国庆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李殿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强审判员 王艳东审判员 颜坤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宇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