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与朱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朱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110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负责人贺涛,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为立,系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东平,系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洪,男,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住江西省萍乡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诉被告朱洪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鹏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让武、人民陪审员罗增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燕担任记录。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诉称:2016年7月13日,被告朱洪在株洲市建设银行庐山路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提供个人相关资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批准被告朱洪的申请,给其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3624009574805,授信额度为陆仟元。后2016年12月15日在株洲市建设银行白石港支行办理壹拾伍万元三年期分期通专项分期。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份计收复利,日利率万分之五,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收取。被告自办理信用卡累计使用信用卡消费、提现、缴纳各种费用,却不及时还款。截至2017年5月3日,被告朱洪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手续费等合计169710.72元。截止至今,被告朱洪最后一期限还款为2017年3月2日还款7750元,之后再无任何还款行为,原告多次催告均无果。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洪立即向原告清偿拖欠的信用卡欠款合计169710.72元(合计包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手续费等,利息、费用暂计至2017年5月3日);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就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分期还款承诺书、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合同、个人收入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信用卡合同关系;3、信用卡对账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欠款逾期的事实;4、收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交房款的事实;5、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复印件。拟证明房屋买卖事实。被告朱洪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则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被告朱洪在株洲市建设银行庐山路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提供个人相关资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批准被告朱洪的申请,给其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3624009574805,授信额度为陆仟元。后2016年12月15日在株洲市建设银行白石港支行办理壹拾伍万元三年期分期通专项分期。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份计收复利,日利率万分之五,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收取。被告自办理信用卡累计使用信用卡消费、提现、缴纳各种费用,却不及时还款。截至2017年5月3日,被告朱洪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56000元、利息、罚息、违约金、手续费13710.72元等合计169710.72元。截止至今,被告朱洪最后一期限还款为2017年3月2日还款7750元,之后再无任何还款行为,原告多次催告均无果。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因向原告申领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即与原告建立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朱洪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款本金156000元,应当按照约定返还透支款项,但被告未按时按期偿还借款,以至酿成本案纠纷,被告朱洪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信用卡本金156000元、利息、罚息、违约金、手续费13710.72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3日),合计本息169710.72元。如果被告朱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94元,财产保全费1369元,合计5063元,由被告朱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鹏飞审 判 员 刘让武人民陪审员 罗增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燕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