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2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松支行与汪晓明、许肖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松支行,汪晓明,许肖丽,冯羡平,陈美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720号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松支行,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赤松路1379号。负责人:朱莉,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维波,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系银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汪晓明,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许肖丽,女,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冯羡平,男,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陈美玲,女,195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松支行(以下简称成泰银行赤松支行)诉被告汪晓明、许肖丽、冯羡平、陈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银行赤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晓明、许肖丽、冯羡平、陈美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泰银行赤松支行诉称:2015年12月1日,被告汪晓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两年,按年发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汪晓明发放贷款叁拾万元用于种苗木所需;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9025‰;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合同约定:本合同贷款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有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贷款人主张债权时,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本合同保证人同意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未按期归还贷款人其他贷款或未按期清偿其他任何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到期债务的;违约责任规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对挤占挪用的贷款在挪用期间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由许肖丽、冯羡平、陈美玲担保。自愿为被告汪晓明关于本合同的所有融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汪晓明发放了贷款300000元整,期限自2015年12月1起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用途种苗木。贷款到期后,原告于到期前提前催收,到期后继续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但借款人和担保人未按约履行义务。截至2017年6月20日,已经欠本息312199.1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汪晓明归还贷款本金贰拾玖万捌仟贰佰贰拾捌元贰角捌分(298228.28),利息10723.21元,共计308951.49元(截至2017年6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清日止)2.判令各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3.判令被告许肖丽、被告冯羡平、被告陈美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成泰银行赤松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婚姻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汪晓明签订借款合同事实,与被告许肖丽、冯羡平、陈美玲保证合同事实,以及在利率、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方面的约定;4.《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汪晓明收到叁拾万元借款的事实;5.《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汪晓明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6.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汪晓明至目前尚欠原告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汪晓明、许肖丽、冯羡平、陈美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汪晓明、许肖丽、冯羡平、陈美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依照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被告汪晓明因种苗木需要资金向原告成泰银行赤松支行借款300000元。同日,原告成泰银行赤松支行与被告汪晓明、许肖丽、冯羡平、陈美玲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300000元整;使用该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18%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按合同约定),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未按期归还贷款人其他贷款或未按期清偿其他任何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到期债务等等。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被告许肖丽、冯羡平、陈美玲自愿为被告汪晓明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成泰银行赤松支行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汪晓明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6年11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98228.28元、利息(包括罚息、付息)10723.21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成泰银行赤松支行与被告汪晓明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汪晓明应按约及时还本付息,其拖欠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肖丽、冯羡平、陈美玲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汪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松支行借款本金298228.28元,并支付利息10723.2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许肖丽、冯羡平、陈美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汪晓明负担,被告许肖丽、冯羡平、陈美玲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舒增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江 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