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邱世望与王响波、唐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世望,王响波,唐文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1330号原告邱世望,男,194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响波,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唐文武,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邱世望与被告王响波、唐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世望、被告王响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文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世望请求判令:被告王响波于2016年3月9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唐文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5个月的利息,然后以种种理由推诿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4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响波辩称:原告诉请属实,但因资金困难,需过一段时间才能予以偿还。被告唐文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响波于2016年3月9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唐文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王响波按约定支付了5个月利息共计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响波向原告邱世望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响波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下欠的借款利息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文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文武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响波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邱世望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400元(利息算至2017年7月);被告唐文武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响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姜艳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