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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6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永兵与丁万青、郭云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兵,丁万青,郭云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83民初6004号原告:刘永兵,男,197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丁万青,男,1964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郭云虾,女,196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永兵与被告丁万青、郭云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永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丁万青、郭云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12320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6月27日),本息合计23232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给付日止未支付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丁万青于2017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7年4月13日,共同借款人为郭云虾。借款逾期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丁万青、郭云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生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院已将其涉嫌犯罪的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永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继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封小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