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7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北京磁云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羡迎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磁云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羡迎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磁云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射击场路园博园内欧洲园A座4-2。法定代表人:李大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均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慧敏,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单位宿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羡迎昕,女,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上诉人北京磁云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磁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羡迎昕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磁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均昌、安慧敏,被上诉人羡迎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磁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羡迎昕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3600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在羡迎昕离职时已明确告知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羡迎昕违背诚实守信基本原则,其并不属于法定的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即便我方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也应以羡迎昕2016年11月和12月实际工资收入平均数的30%为标准。羡迎昕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羡迎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磁云公司支付2016年12月至2019年11月竞业限制补偿金100.8万元;2.磁云公司支付2016年12月17日至2019年11月24日工资991548.14元;3.磁云公司支付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7日22小时加班工资7080.46元及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6日9小时延时加班工资22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羡迎昕与磁云公司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标准2.8万元,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羡迎昕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形,并出具了竞业限制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欢迎信、2016年11月、12月加班申请等证据加以佐证。磁云公司认可竞业限制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磁云公司主张羡迎昕离职时已明确告知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且不存在加班事实,并就其主张出具劳动合同、员工手册、无需履行竞业限制通知书、快递单据、快递单签收查询、短信记录、电子邮件、入职承诺书加以佐证。羡迎昕对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入职承诺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上述员工手册载明“5.7.2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外,因工作需要,需在工作日、周末、法定节假日延长工作时间的,经上级领导审批通过并经人力资源部确认后,告知需加班的工作内容,以及加班的原因,方可视为加班……5.7.4以下情形不视为加班:……未经公司安排或批准的超时在岗;员工在非工作时间自愿来公司”。以上事实,有竞业限制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入职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另查明,2016年12月22日,羡迎昕以磁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磁云公司支付:l.2016年12月至2019年11月竞业限制补偿金100.8万元;2.2016年12月17日至2019年11月24日工资991548.14元;3.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7日22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7080.46元及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6日9小时延时加班工资2250元。2017年4月10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835号裁决书,裁决:1.磁云公司支付羡迎昕2016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22日竞业限制补偿金1544.83元;2.驳回羡迎昕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磁云公司主张在羡迎昕离职时已明确告知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但其提供的无需履行竞业限制通知书中未显示羡迎昕确已签收,故对于磁云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2017年1月18日,磁云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将无需履行竞业限制通知书发送到羡迎昕的邮箱,且羡迎昕邮箱回复已收到,该邮箱地址与羡迎昕提供证据中的邮箱地址一致,故法院认定2017年1月18日羡迎昕收到磁云公司发出的无需履行竞业限制通知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羡迎昕主张磁云公司支付2016年12月至2019年11月竞业限制补偿金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磁云公司应支付羡迎昕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3600元。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6日解除,对于羡迎昕主张磁云公司支付其2016年12月17日至2019年11月24日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羡迎昕提供的证据中未见其加班已经磁云公司人力资源部确认并告知其需加班工作内容等情况,不符合磁云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加班情形,而劳动合同和入职承诺书中均表明羡迎昕已阅并遵守员工手册,故对于羡迎昕主张磁云公司支付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7日加班工资、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6日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北京磁云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羡迎昕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3600元;二、驳回羡迎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磁云公司提交应聘登记表、毕业证书复印件、学历查询单和裁决书,予以证明羡迎昕存在入职欺诈行为,双方劳动合同无效,进而主张其公司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羡迎昕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双方对于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争议,磁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上诉焦点,即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给付与否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于羡迎昕入职时签订竞业限制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虽磁云公司主张在羡迎昕离职时已明确告知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但其提供的无需履行竞业限制通知书中未显示羡迎昕确已签收,一审法院确定磁云公司应支付羡迎昕相应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磁云公司上诉坚持上述主张,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根据双方约定的羡迎昕工资标准,羡迎昕实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确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无不当。磁云公司上诉坚持对此的异议,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磁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磁云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王晓云审 判 员 刘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蒋 媚书 记 员 陈 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