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12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肖磊、王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肖磊,王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12337号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阜荣街15号院3号楼1层101单元、2层、3层、4层以及5层501单元。法定代表人:傅海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男,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阜荣街15号院3号楼。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男,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阜荣街15号院3号楼。被告:肖磊,男,1989年9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建湖县。被告:王超,男,1988年2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与被告肖磊、王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众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肖磊、王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众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肖磊偿还截至2016年3月16日的本金32083.34元、利息0元、罚息92.47元、违约金831.25元;2、要求肖磊支付自上述日期次日起至大众金融公司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以前述贷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上限计算,即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3、要求王超对肖磊对前两项债务履行连带保证还款责任;4、要求肖磊、王超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肖磊为从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处购买轿车一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肖磊在经销商处签署《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王超向大众金融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肖磊在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大众金融公司按约定发放贷款。双方为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用作履行贷款合同的担保。但肖磊、王超多次欠款后不再偿还贷款。经多次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款未果,大众金融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肖磊、王超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要求肖磊、王超7日内清偿全部贷款。被告肖磊未作答辩。被告王超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3日,大众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肖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支付购买一辆轿车,贷款金额35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每期应付1458.33元;月还款日及结息日为每月与起息日相同的日历日;基本月利率0.82414%;优惠月利率(如适用)0%;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划扣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付款项,此未还款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时,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300元;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采取如下救济手段: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取提前到期本金3%的违约金,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与此同时大众金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肖磊签订了抵押合同。王超向债权人大众金融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为确保借款人与债权人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同意签署并向债权人出具本连带责任担保函;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其他应由借款人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保函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借款人在保证责任期间延迟支付任何本金、利息、罚息或其他相关费用,担保人在收到债权人签发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后,应立即履行代为支付的义务且对此放弃一切法定或约定的抗辩权;本保函自保证人签字并盖章后生效至本保函第一条所列全部债务清偿完毕终止,本保函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后,大众金融公司发放了贷款,肖磊为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肖磊后未按约定向大众金融公司偿还款项,王超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大众金融公司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要求肖磊、王超承担还款义务,两次向其二人发送催款函进行催款,并向肖磊、王超的贷款合同上所确认的地址快递《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截至2016年3月16日,肖磊、王超尚欠本金32083.34元、利息0元、罚息92.47元未付。本院认为:大众金融公司与肖磊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肖磊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大众金融公司催款未果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是依据约定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肖磊有义务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大众金融公司要求肖磊偿付截至2016年3月16日逾期本金、罚息及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并上述日期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计算前述款项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大众金融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王超为肖磊向大众金融公司出具担保函,对肖磊的上述债务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至今仍在保证期间内,保证范围包含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等,故王超应对肖磊的上述债务向大众金融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王超有权向肖磊追偿。肖磊、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3月16日的本金32083.34元、罚息92.47元;二、被告肖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前款应付本金的罚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偿还前款应付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计算);三、被告肖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831.25元;四、被告王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肖磊应偿还的债务向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王超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肖磊、王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鑫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人民陪审员 齐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