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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0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毛善学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2刑初40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善学,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籍贯: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苗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防城港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主任,住所所在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闭省三,广西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善学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善学及其辩护人闭省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毛善学利用其担任防城港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防城港市金融办”)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51万元(下同),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初,甘某、黄某1等人共同筹建防城港市正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顺利通过防城港市金融办的审批,甘某在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后,委托颜某2于2010年5月、8月两次共计送给毛善学60万元。2.2010年6月份,林某1、黄某2等人共同筹建东兴市柯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顺利通过防城港市金融办的审批,林某1在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后,于2010年6月、11月两次共计送给毛善学15万元。3.2010年9月份,卢某、孙某1等人共同筹建防城港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委托陆某作为该公司审批事项的代办人,为顺利通过防城港市金融办的审批,卢某委托陆某于2011年1月送给毛善学5万元。4.2011年5月,黄某3、傅某等人共同筹建东兴市万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委托曾某1作为该公司审批事项的代办人,为顺利通过防城港市金融办的审批,曾某1于2011年5月至11月期间三次共计送给毛善学15万元。5.2012年1月,黄某4以防城港市辉旺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法人发起人,集合其他自然人股东共同筹建防城港市辉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顺利通过防城港市金融办的审批,黄某4于2012年3月、6月两次共计送给毛善学20万元。6.2012年4月,吴某、黄某6等人共同筹建防城港市广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委托黄某5作为该公司审批事项的代办人,为顺利通过防城港市金融办的审批,黄某5于2012年7月通过时任防城港市金融办小贷公司监管科负责人杨某送给毛善学20万元。7.2011年下半年,赖某2以东兴市辉达房地产公司为法人发起人,集合其他自然人股东共同筹建防城港市辉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顺利通过防城港市金融办的审批,赖某2委托赖某1于2012年7月送给毛善学30万元。8.2012年4月,汤某、林某2等人共同筹建防城港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委托黄某7作为该公司审批事项的代办人,为顺利通过防城港市金融办的审批,黄某7于2012年8月通过杨某送给毛善学20万元。9.2011年4月,苏某1、苏某2等人共同筹建防城港市金玉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委托陆某作为该公司审批事项的代办人,为顺利通过防城港市金融办的审批,陆某于2012年8月送给毛善学10万元。10.2013年2月,张某、李某等人共同筹建防城港市大三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顺利通过防城港市金融办的审批,张某于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通过杨某送给毛善学25万元。11.2014年,中盟建材有限公司集合其他自然人股东共同筹建东兴市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委托曾某1作为该公司审批事项的代办人,为顺利通过防城港市金融办的审批,曾某1于2015年3月送给毛善学20万元。12.2012年11月份以来,广西和润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防城港市金融办的委托,承揽了防城港市小额贷款公司2012年至2014年的年度审计业务,为表示对毛善学的感谢,该会计所项目经理陈某2于2013年2月和2014年2月两次送给毛善学共计5万元。13.2016年3月,钦州中恒联合会计事务所接受防城港市金融办的委托,承揽了防城港市小额贷款公司2015年年度审计业务,为表示对毛善学的感谢,该会计所项目经理陈某3于2016年3月送给毛善学6万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善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善学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还单独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毛善学主动向纪委交代犯罪事实,有大部分是纪委未掌握线索的,均是毛善学主动供述后,由司法机关核实的,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毛善学利用其担任防城港市金融办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51万元(下同),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0年初,甘某、黄某1等人共同筹建防城港市正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顺利通过防城港市金融办的审批,甘某在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后,委托颜某2于2010年5月、8月两次共计送给毛善学6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毛善学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毛善学于2010年5月份和同年8月份两次共收受颜某2送的60万元的事实。3.证人颜某1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和8月份为防城港市正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顺利通过防城港市金融办的审批,颜某1两次共计送给毛善学60万元的事实。4.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其听甘某说,为防城港市正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顺利通过防城港市金融办的审批,通过颜某1先后两次共送了60万元人民币给毛善学,每次分别送30万元的事实。5.正阳公司筹建、开业审批材料,证明正阳公司成立、审批的情况,有防城港市金融办毛善学审批签字。(二)2010年6月份,林某1、黄某2等人共同筹建东兴市柯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顺利通过防城港市金融办的审批,林某1在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后,于2010年6月、11月两次共计送给毛善学1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毛善学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毛善学2010年6月份和同年11月份两次收受林某115万元的事实。2.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明为东兴市柯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顺利通过防城港市金融办的审批,林某1于2010年6月份和同年11月份两次共计送给毛善学15万元的事实。3.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了东兴市柯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开业审批的过程中曾经通过林某1送给毛善学1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4.柯某公司筹建、开业审批材料,证明柯某公司成立、审批的情况,有防城港市金融办毛善学审批签字。(三)2010年9月份,卢某、孙某1等人共同筹建防城港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委托陆某作为该公司审批事项的代办人,为顺利通过防城港市金融办的审批,卢某委托陆某于2011年1月送给毛善学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毛善学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毛善学2011年1月份收受陆某为防城港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送的5万元的事实。2.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为防城港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办过上报防城港市金融办的设立审批手续,受国丰公司董事长卢某的委托,2011年1月份的一晚上,拿过一个纸质的袋子装东西送给毛善学的事实。3.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在国丰公司设立审批的过程中,通过陆某送了5万元人民币给毛善学的事实。4.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明国丰小贷公司向防城港市金融办递交了开业申请,卢某告诉我们通过姓陆的中介送了5万元现金给毛善学的事实。5.国丰小贷公司筹建、开业审批材料,证明国丰小贷公司成立、审批的情况,有防城港市金融办毛善学审批签字。(四)2011年5月,黄某3、傅某等人共同筹建东兴市万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委托曾某1作为该公司审批事项的代办人,为顺利通过防城港市金融办的审批,曾某1于2011年5月至11月期间三次共计送给毛善学1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毛善学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曾某1作为东兴市万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审批事项的代办人,为顺利通过防城港市金融办的审批,于2011年先后几次一共计送给毛善学15万元的事实。2.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明为东兴市万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办过上报防城港市金融办的设立审批手续,受万锭公司黄某3的委托,分三次共送给毛善学15万元给毛善学,每次数额均是5万元的事实。3.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明万锭公司在设立审批的过程中,需要经过防城港市金融办的审批,也给过曾某115万元人民币去办理我们公司的设立审批的事实。4.证人傅某的证言,证明万锭公司向防城港市金融办递交了开业申请,曾某1曾向我们公司要了15万元去打点防城港市金融办的关系的事实。5.东兴市万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筹建、开业审批材料,证明该公司成立、审批的情况,有防城港市金融办毛善学审批签字。(五)2012年1月,黄某4以防城港市辉旺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法人发起人,集合其他自然人股东共同筹建防城港市辉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顺利通过防城港市金融办的审批,黄某4于2012年3月、6月两次共计送给毛善学2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毛善学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黄某4为防城港市辉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顺利通过防城港市金融办的审批,于2012年3月份和同年6月份两次共计送给毛善学20万元。2.证人黄某4的证言,证明为防城港市晖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上报防城港市金融办的设立审批手续,分两次共送给毛善学20万元人民币,第一次15万元,第二次5万元的事实。3.东兴市万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筹建、开业审批材料,证明防城港市晖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审批的情况,有防城港市金融办毛善学审批签字。(六)2012年4月,吴某、黄某6等人共同筹建防城港市广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委托黄某5作为该公司审批事项的代办人,为顺利通过防城港市金融办的审批,黄某5于2012年7月通过时任防城港市金融办小贷公司监管科负责人杨某送给毛善学2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毛善学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广发公司也是通过杨某,到锦绣苑小区门口将20万元现金交给毛善学的事实。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广发公司委托的中间人黄某520万元杨某,杨某送给毛善学的事实。3.证人黄某5的证言,证明黄某5代广发公司办上报防城港市金融办的设立审批手续,帮广发公司送了20万元人民币给金融办的毛善学和杨某的事实。4.证人黄某6的证言,证明广发公司委托黄某5负责代办上报防城港市金融办的设立审批手续,通过黄某5送了20万元人民币给金融办的工作人员打点关系的事实。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广发公司委托黄某5负责代办上报防城港市金融办的设立审批手续,在2012年7月份的一天通过黄某5送了20万元人民币给金融办的杨某的事实。6.防城港市广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筹建、开业审批材料,证明防城港市广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立、审批的情况,有防城港市金融办毛善学审批签字。(七)2011年下半年,赖某2以东兴市辉达房地产公司为法人发起人,集合其他自然人股东共同筹建防城港市辉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顺利通过防城港市金融办的审批,赖某2委托赖某1于2012年7月送给毛善学3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毛善学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7月份左右某一天,赖某1给了毛善学30万元人民币现金,说他的朋友赖某2想成立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希望毛善学在相关资料审核时给予关照的事实。2.证人赖某1的证言,证明赖某12012年7月份一天帮辉达公司送了30万元人民币给金融办的毛善学的事实。3.证人赖某2的证言,证明赖某2委托赖某1去金融办找毛善学办理辉达小贷公司审批事项,2012年7月份一天,将30万元交给赖某1,请赖某1转交给毛善学的事实。4.防城港市辉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筹建、开业审批材料,证明防城港市辉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审批的情况,有防城港市金融办毛善学审批签字。(八)2012年4月,汤某、林某2等人共同筹建防城港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委托黄某7作为该公司审批事项的代办人,为顺利通过防城港市金融办的审批,黄某7于2012年8月通过杨某送给毛善学2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毛善学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12年8月份汇金公司通过杨某送给毛善学20万元的事实。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汇金公司的代办人黄某7通过杨某送20万元给毛善学的事实。3.证人黄某7的证言,证明黄某7接受汤某等人的委托后,在帮办理汇金公司设立审批的过程中,帮汇金公司送了20万元人民币给防城港市金融办的毛善学和杨某的事实。4.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在汇金公司筹备成立的过程中,筹集了20万元人民币,之后通过公司副总经理黄某7送给了防城港市金融办毛善学和杨某的事实。5.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明汇金公司在2012年成立的过程中,黄某7送了20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给市金融办的毛善学和杨某的事实。6.防城港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筹建、开业审批材料,证明防城港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立、审批的情况,有防城港市金融办毛善学审批签字。(九)2011年4月,苏某1、苏某2等人共同筹建防城港市金玉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委托陆某作为该公司审批事项的代办人,为顺利通过防城港市金融办的审批,陆某于2012年8月送给毛善学1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毛善学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陆某帮金玉堂公司于2012年8月份送给毛善学10万元的事实。2.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份的一上午金玉堂公司的苏某1叫陆某帮拿一点礼品送给毛善学的事实。3.证人苏某1的证言,证明金玉堂公司委托陆某办理相关的审批事项,给了陆某30万元,在审批手续办下来后,苏某1听陆某说他送了10万元给防城港市金融办毛善学的事实。4.证人苏某2的证言,证明金玉堂公司委托陆某办理相关的审批事项,给了陆某30万元,在审批手续办下来后,苏某2听说陆提送了10万元给金融办毛善学的事实。5.防城港市金玉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筹建、开业审批材料,证明防城港市金玉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立、审批的情况,有防城港市金融办毛善学审批签字。(十)2013年2月,张某、李某等人共同筹建防城港市大三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顺利通过防城港市金融办的审批,张某于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通过杨某送给毛善学2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毛善学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防城港市大三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顺利通过防城港市金融办的审批,通过杨某送给毛善学25万元的事实。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了大三利公司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通过杨某送给毛善学25万元的事实。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大三利公司为顺利通过防城港市金融办的审批,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中午送给杨某、毛善学30万元的事实。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了大三利公司为顺利通过防城港市金融办的审批,张某告诉过他送给杨某等人30万元的事实。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大三利公司为顺利通过防城港市金融办的审批,送过钱给相关审批单位的人的事实。6.防城港市大三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筹建、开业审批材料,证明防城港市大三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立、审批的情况,有防城港市金融办毛善学审批签字。(十一)2014年,中盟建材有限公司集合其他自然人股东共同筹建东兴市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委托曾某1作为该公司审批事项的代办人,为顺利通过防城港市金融办的审批,曾某1于2015年3月送给毛善学2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毛善学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东兴市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曾某1负作为该公司审批事项的代办人,为顺利通过防城港市金融办的审批,曾某1于2015年3月份送给毛善学20万元的事实。2.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明为东兴市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办上报防城港市金融办的设立审批手续,帮盈信公司陈某1送给毛善学20万元的事实。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了为东兴市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报防城港市金融办的设立审批手续,从中盟建材公司财务领了20万元交给曾某1的事实。第三册P69-704.证人莫某的证言,证明为东兴市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报防城港市金融办的设立审批手续,曾某1代理,2015年3月份的一天,盈信公司的会计陈某1将20万元现金交给曾某1的事实。5.东兴市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筹建、开业审批材料,证明东兴市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立、审批的情况,有防城港市金融办毛善学审批签字。(十二)2012年11月份以来,广西和润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防城港市金融办的委托,承揽了防城港市小额贷款公司2012年至2014年的年度审计业务,为表示对毛善学的感谢,该会计所项目经理陈某2于2013年2月和2014年2月两次送给毛善学共计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毛善学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广西和润会计事务所承揽了防城港市小额贷款公司2012年至2014年的年度审计业务,为表示对毛善学的感谢,该会计所项目经理陈某2于2013年2月份和2014年2月份两次送给毛善学共计5万元的事实。第一册P39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了广西和润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防城港市金融办的委托,承揽了防城港市小额贷款公司2012年至2014年的年度审计业务,为表示对毛善学的感谢,陈某2于2013年2月份和2014年2月份两次送给毛善学共计5万元的事实。3.广西和润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业务材料,证明广西和润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防城港市金融办的委托,承揽了防城港市小额贷款公司2012年至2014年的年度审计业务的事实。(十三)2016年3月,钦州中恒联合会计事务所接受防城港市金融办的委托,承揽了防城港市小额贷款公司2015年年度审计业务,为表示对毛善学的感谢,该会计所项目经理陈某3于2016年3月送给毛善学6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毛善学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3月份,钦州中恒联合会计事务所接受防城港市金融办的委托,承揽了防城港市小额贷款公司2015年年度审计业务,为表示对毛善学的感谢,该会计所项目经理陈某3于2016年3月份送给毛善学6万元的事实。2.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份,钦州中恒联合会计事务所接受防城港市金融办的委托,承揽了防城港市小额贷款公司2015年年度审计业务,为表示对毛善学的感谢,该会计所项目经理陈某3于2016年3月份送给毛善学6万元的事实。3.钦州中恒联合会计事务所承揽业务材料,证明钦州中恒联合会计事务所接受防城港市金融办的委托,承揽了防城港市小额贷款公司2015年年度审计业务的事实。本案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他综合证据如下:1.被告人毛善学的户籍证明,证明毛善学1963年10月22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毛善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证明毛善学2009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22日任防城港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主任,防城港市金融工作办公室的机构类型是机关法人,主要职责之一是负责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对地方金融机构的管理。3.中国共产党防城港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证明2016年11月防城港市纪委对毛善学严重违纪问题立案审查。12月22日移送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处理。4.立案决定书,证明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6日对毛善学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5.毛善学自书材料,证明毛善学于2016年12月2日至12月9日承认起诉意见书认定的受贿251万元的事实。6.防城港市纪委《关于毛善学同志接受“两规”期间的有关说明》,证明防城港市纪委于2016年11月29日对毛善学“两规”,交代了其担任防城港市金融办主任期间收受14家小额贷款公司、2家会计事务所的违纪事实。其中一部分是“两规”前掌握的问题线索,也有一些是“两规”期间主动交代的,认错悔罪态度较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善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5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善学犯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毛善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中有部分犯罪事实是办案机关未掌握线索的,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毛善学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包括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线索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毛善学当庭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善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23年12月28日止);二、追缴毛善学的违法所得25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十份。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陈 燕人民陪审员  唐国建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帮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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