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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02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常秀诉汉中百隆现代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1845号原告王常秀,女,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委托代理人朱丽,女,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系原告王常秀儿媳。被告汉中百隆现代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涛,该公司执行董事。住址:汉中市汉台区前进东路石狮东方之珠楼下门面房。委托代理人齐向前,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浩,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常秀诉被告汉中百隆现代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常秀委托代理人朱丽,被告汉中百隆现代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向前、徐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常秀诉称:2015年10月,原告王常秀应聘到被告汉中百隆现代实业有限公司开办的汉中天汉大道幺二拐百隆生活超市工作,主要负责超市日常卫生清洁,月工资1400元左右。2017年2月10日17时30分回家用餐途径幺二拐十字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损伤后经汉航法医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随向汉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向汉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确认,但均被以原告超过50周岁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故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500元、支付3个月停工留薪工资42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679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679元;合计67658元。被告汉中百隆现代实业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10月被告虽然在汉台区天汉大道幺二拐店开业时招聘了保洁员等物业服务人员,但随后在2016年元月至12月被告方与汉中和顺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保洁服务委托合同》,这期间保洁工作属和顺公司负责,人员管理、工资发放都是和顺公司,也就是说原告在此期间并非被告员工。2016年底被告与和顺公司终止了合同重新自聘保洁员工留用了原告王常秀,2017年2月10日王常秀出交通事故时在我公司不足两个月。而本案我们在2015年10月聘用王常秀时她的年龄已是56岁,远超国家女职工50岁退休年龄。原告主张确认劳动关系,享受工伤待遇,而相关部门都以超龄不予受理,现在她起诉也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原告王常秀应聘被招录到被告汉中百隆现代实业有限公司开办的汉中天汉大道幺二拐百隆生活超市工作,主要负责超市日常卫生清洁,月工资1400左右。2016年1月4日被告方与汉中和顺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保洁服务委托合同》,将该店保洁工作委托给和顺公司负责。2016年底被告与和顺公司终止了合同重新自聘保洁员工时又留用了原告王常秀,2017年2月10日17时30分王常秀上班回家用餐途径幺二拐十字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就诊于3201医院,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肝脾挫裂伤,住院治疗34天。其损伤后经汉航法医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该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常秀无责任。随后原告向汉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向汉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确认、由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00元,但均被以原告超过50周岁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500元、支付3个月停工留薪工资42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679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679元;合计67658元。诉讼中,原告放弃了享受工伤待遇的请求,只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给付拖欠工资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举:工资明细、值班名单、同事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损伤鉴定书、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仲裁申请书、仲裁不予受理决定书等证据,被告提举王常秀身份证、《保洁服务委托合同》、和顺公司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据相关法律建立起来的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其特征:用工主体合法、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内容固定,且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并支付较为固定的工资报酬。原告王常秀自2015年10月应聘被招录到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在2016年被告虽将该店保洁工作委托给和顺公司负责,但其工作仍然是被告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且劳动关系的认定与用工方式有关,用工时间长短不是决定因素。原告王常秀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性质符合上述特征。其劳动关系界定仲裁委员会以其年龄超过50岁,不予受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工因公伤亡,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2012)行他字第13号已明确了应当适用工伤认定,亦即表明他们的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该答复的观点为:1、法律未禁止使用超龄工人,农民工更无退休一说;2、《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排除这类人群;3、工伤保障的本意是保护因公受伤的劳动群体、保障范围在扩大、退休年龄在延长;4、“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要与是否享受了基本养老待遇综合理解,该规定赋予了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并不意味着劳动者达到法定年龄劳动关系自动终止,因法律并未规定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用工单位选择了使用超龄工人,劳动者就属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用人单位就要承担劳动法上的用工责任而非民法或合同法上的雇佣责任。依据上述理由,结合原、被告用工方式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享受工伤待遇,因工伤认定是行政行为,相关行政部门并没做出工伤认定,司法权力不能代行行政权力径行裁判,原告在诉讼中放弃了该项请求,依法应予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常秀与被告汉中百隆现代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限被告汉中百隆现代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之内,支付拖欠原告王常秀工资500元。三、准予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汉中百隆现代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平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尤建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宝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