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与叶剑慧、潘明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叶剑慧,潘明慧,蓝梅芳,谢炳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264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南花苑1幢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985750643。诉讼代表人:吴祖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钟健,系该行职员。被告:叶剑慧,女,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潘明慧,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蓝梅芳,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畲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谢炳珍,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与被告叶剑慧、潘明慧、蓝梅芳、谢炳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叶剑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8192.6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潘明慧、蓝梅芳、谢炳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剑慧、潘明慧、蓝梅芳、谢炳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叶剑慧以进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311120140003760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止,借款期限内循环使用额度,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8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届满时归还本金,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同日,被告潘明慧、蓝梅芳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确认,对上述借款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炳珍在保证函上签字确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叶剑慧发放第一期贷款人民币200000元,期限至2015年3月4日止。2015年3月3日,被告叶剑慧按期归还第一期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2015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第二期贷款人民币200000元,期限至2016年3月3日。原告放款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1807.32元,剩余借款本息未按约归还。截止2017年2月13日止,共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217653.6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剑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8192.6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6年5月2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二、被告潘明慧、蓝梅芳、谢炳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5元,由四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人民陪审员 周丽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史亚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