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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终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余杨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杨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76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杨,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施甸县,布朗族,大学文化,保山市交通运输局地方公路管理处职工,住保山市隆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杨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6)云05刑初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余杨虚构昆明云峰公路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已投资丽江市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怒江赛格水电站、富禄高速公路等工程项目,其为项目总指挥长的事实,骗取了被害人吉某缴纳的人民币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分三次骗取被害人郭某1的人民币14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4月,吉某认识时任保山市地方公路路政管理支队支队长的余杨,余杨以云峰公司已投资丽江市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工程项目,承诺将该工程第十五标段承包给吉某,让其缴纳工程保证金。吉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余杨100万元。余杨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给云峰公司蔡某。(二)2013年7月,余杨以云峰公司已投资怒江赛格水电站项目为由,让其缴纳前期运作费用,承诺将项目部分工程承包给郭某1。郭某1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给余杨80万元,并在隆阳区芒宽乡租得场地,准备用于承包工程后开采及堆放砂矿。同年12月,余杨以云峰公司已经拿到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项目,需要办理开工许可证为由,让郭某1先垫付办理许可证的费用,承诺将工程的部分标段承包给郭某1。郭某1通过银行转账给余杨50万元。2014年4月,余杨再次以云峰公司已经拿到富禄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让郭某1缴纳工程保证金,承诺将工程部分路段承包给郭某1,郭某1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给余杨20万元,后退还1万元,其余19万元被余杨用于日常开支。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庭审核实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余杨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责令被告人余杨退赔被害人吉某人民币100万元、被害人郭某1人民币149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杨上诉称,其并不知道蔡某等人开的昆明云峰公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空壳公司,自始至终都是被蔡某等人蒙蔽,其自己并无要去骗人的动机,也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一审判决书将昆明云峰公司蔡某等人用来诈骗其的证据材料及其与昆明云峰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认定为其犯罪的证据,而这些证据是证明其无罪的。故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其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上诉人余杨虚构昆明云峰公路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已投资丽江市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其为项目总指挥长的事实,骗取了被害人吉某缴纳的人民币100万元工程保证金。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余杨虚构云峰公司投资建设赛格电站、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富民至禄劝高速公路三个工程,并自称是云峰公司三股东之一,担任公司常务副总和现场指挥长,分三次骗取被害人郭某1总计人民币149万元。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公路施工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余杨账户交易清单、客户存款回单、收款收据、丽江市交通局回复函、禄劝县交通运输局复函、证明、委托书、投资确认函、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转账凭条、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借条、承诺、保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证明材料等证据、证人张某1、张某2、赵某、廖某1、蔡某等的证言及被害人吉某、郭某1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24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证人张某1、张某2、涉案人员蔡某、被害人吉某陈述和余杨办公室搜查出其担任永宁公路指挥长“证明”相互印证,证明余杨虚构永宁公路项目、自称永宁公路指挥长骗取了被害人吉某100万元的犯罪事实。证人廖某1证言、被害人郭某1陈述和委托书、投资确认函、承诺赫友德富禄公路建设承诺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余杨自称云峰公司项目指挥长,虚构永宁公路项目、赛格电站骗取被害人郭某2149万元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余杨所提其系被蔡某欺骗,并没有骗取二被害人共计249万元主观故意。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芳审 判 员  杨海波审 判 员  程 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红英书 记 员  陆发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