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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陈培培、马伟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陈培培,马伟国,张光丽,李晓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2225号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张亚东,系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培培,女,汉族,1987年9月10日生,住淮阳县。被告:马伟国,男,汉族,1984年2月8日生,住淮阳县。被告:张光丽,女,汉族,1989年9月18日生,住商水县,现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东,淮阳县郑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凤,女,汉族,1984年12月23日生,住淮阳县。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陈培培、马伟国张光丽、李晓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陈培培、张光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伟国、李晓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陈培培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罚息84575元,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培培于2015年1月23日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行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2016年7月22日到期,签订有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为担保人,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行签订有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陈培培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人为被告张光丽、马伟国,被告李晓凤、签订了淮阳县小额担保贷款联保偿还协议书,被告马伟国签订了担保偿还协议书。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培培未偿还借款,2016年12月19日,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行对该笔贷款本息从原告在该行存款账户中划扣84575元冲抵被告陈培培贷款本息,原告向四被告追偿未果,为此起诉。被告陈培培辩称:贷款我不知道,也没有见钱。签字时我也不知道签的啥。折子也没有见。设密码是马伟国让我设的。当时是孔娟找的我,我也不认识马伟国。被告马伟国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李晓凤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张光丽辩称:张光丽不是实际借款人,也不是实际用款人,未在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培培于2015年1月23日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为被告陈培培自愿提供担保,并在该贷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合同约定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月利息千分之7.625,按季度结息,到期后还本付息。2016年7月22日到期。2014年9月,原告和被告马伟国签订了一份担保偿还协议书,约定马伟国为陈培培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该协议自贷款银行发放贷款之日起生效。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2014年9月淮阳县小额担保贷款联保偿还协议书,借款人为陈培培,担保人为张光丽,但庭审中,李晓凤、张光丽均否认自己签名。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培培未偿还借款,2016年12月19日,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行对该笔贷款本息从原告在该行存款账户中划扣84575元冲抵被告陈培培贷款本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陈培培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签订的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和被告马伟国签订的担保偿还协议书,是双方真是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依照上述协议,在被告陈培培违约的情况下,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行将原告存款划扣并无不当,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培培和马伟国追偿。但原告要求被告张光丽、李晓凤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培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84575元;二、被告马伟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元,由被告陈培培、马伟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东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