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2民初8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文明与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明,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8080号原告:李文明,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30号.法定代表人:李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亮,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李文明与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明,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明诉称:2017年4月28日9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大街马路湾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单位司机杨琦驾驶的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司机齐宪成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大队认定,被告单位司机杨琦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4月28日肇事,2017年5月7日车辆修好正常运营,原告就事故的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始终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43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修车费已通过交强险支付,对修车时间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停运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9时11分,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的司机杨琦驾辽A×××××7号车辆与原告李文明实际所有的登记在沈阳市清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辽A×××××5车辆(由齐宪成驾驶)在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大街发生交通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二大队认定杨琦负全责,齐宪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文明于2017年4月28日将车辆进行维修,于2017年5月7日维修完毕。另查明辽A×××××5车辆系营运车辆,每天停运损失为270元,停运天数为9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出租汽车租标经营合同、车主证明、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车辆入厂修理协议书、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单位司机杨琦驾驶被告所有辽A×××××7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李文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进行维修造成停运从而产生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停运损失2,4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对修车时间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停运损失的抗辩意见,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明停运损失2,43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妍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