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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5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亚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民初426号原告:李亚杰,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住所地:蠡县蠡吾镇北大街56号。负责人:王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朋,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伟,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李亚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蠡县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朋、朱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公估费共计31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19时50分,张中伟驾驶原告李亚杰的冀F×××××小型轿车,沿握纽庄村公路由南向北,行至蠡县××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张旭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中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以达上述请求。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有效;在有效的情况下,公司依法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原告李亚杰为冀F×××××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蠡县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8848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被保险人为原告李亚杰。2016年10月12日19时50分,张中伟驾驶冀F×××××车辆,沿蠡县握纽庄村公路由南向北,行至蠡县××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张旭驾驶的冀F×××××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中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旭无责任。张中伟具有驾驶资质。冀F×××××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李亚杰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313000元。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外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保车辆进行评估,冀F×××××车辆损失为257824元,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支付公估费18048元。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亚杰与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未依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保险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李亚杰请求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赔偿保险金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冀F×××××车辆损失经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损失为257824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李亚杰单方委托评估的公估费由其本人承担;原告李亚杰主张的施救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亚杰保险金257824元。二、驳回原告李亚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5元,减半收取29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担2470元,原告李亚杰负担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永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