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4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何德杨、林泽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德杨,林泽华,佛山市顺德区鑫途安二手车交易咨询有限公司,苏志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德杨,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富,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定,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泽华,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鑫途安二手车交易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南国中路凤南花园51号铺,组织机构代码57451667-1。法定代表人:苏志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志安,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上诉人何德杨因与被上诉人林泽华、佛山市顺德区鑫途安二手车交易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途安公司)、苏志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4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德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林泽华、鑫途安公司、苏志安连带向何德杨返还粤Y×××××号马自达小车(价值89930元),并向何德杨支付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每日100元计付的扣车期间的交通费损失(暂计至2016年12月7日损失为10900元);2.由林泽华、鑫途安公司、苏志安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德杨与林泽华是朋友关系。2016年8月20日,林泽华向何德杨口头称需要借用其小车,何德杨便将其自有的车牌为粤Y×××××号马自达牌小车(车架号:LVSFDFAB9BN503603,发动机号:3296424)出借给林泽华。后来,林泽华将该车交给了苏志安,苏志安有该车车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借用财物产生的纠纷。林泽华在借取何德杨小车使用后,没有将车返还,反而未经得何德杨同意将车挪作它用,损害了何德杨的合法利益。林泽华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现何德杨诉请其返还,法院予以支持。因借用小车不还造成何德杨的损失,何德杨主张按100元/日计算,数额合理,林泽华应予赔付。何德杨出借的相对关系人是林泽华,何德杨向鑫途安公司、苏志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林泽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德杨返还粤Y×××××号马自达小车一辆(车架号LVSFDFAB9BN503603,发动机号3296424),并从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小车日止按每日100元计算赔付给何德杨;二、驳回何德杨对鑫途安公司、苏志安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为1158元,由林泽华负担;保全费1024元,由何德杨负担。上诉人何德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林泽华、鑫途安公司、苏志安向何德杨返还粤Y×××××号马自达小车一辆(车架号LVSFDFAB9BN503603,发动机号3296424),并从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小车日止按每日100元计算赔付给何德杨;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林泽华、鑫途安公司、苏志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理解错误。1.苏志安在(2016)粤0607民初4275号案件中明确表示案涉车辆受其控制且其拥有该车钥匙。2.在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21日何德杨与苏志安的聊天记录中,苏志安明确表示案涉车辆由林泽华抵押给鑫途安公司并要求何德杨给付55000元方可向何德杨返还案涉车辆。3.何德杨与苏志安之间不存在抵押借款关系,苏志安在(2016)粤0607民初4275号案件及本案一审过程中均明确表示何德杨未拖欠其借款或者其他款项,也明确表示知晓案涉车辆是何德杨合法拥有,林泽华并非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苏志安在林泽华未提供任何授权代理手续的情况下将案涉车辆作为林泽华借款的抵押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苏志安与林泽华系恶意串通损害何德杨的利益,其合同无效,应将案涉车辆返还给何德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何德杨与林泽华存在借用关系,鑫途安公司、苏志安属于恶意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林泽华、鑫途安公司、苏志安均应向何德杨返还案涉车辆并支付损失。被上诉人鑫途安公司、苏志安共同答辩称:鑫途安公司、苏志安与林泽华存在借贷关系,但没有抵押案涉车辆。被上诉人林泽华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何德杨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林泽华向何德杨借得案涉车辆后,未征得何德杨同意将该车辆质押给鑫途安公司及苏志安,但未办理质押手续,现该车辆仍受鑫途安公司、苏志安控制。鑫途安公司、苏志安共同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林泽华在发给何德杨的微信中已明确此事与苏志安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实为林泽华对案件情况的陈述,林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而鑫途安公司、苏志安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林泽华、鑫途安公司、苏志安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根据查明的事实,林泽华借用何德杨所有的案涉车辆后没有及时返还,而在未经何德杨委托或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交给苏志安,该行为侵犯了何德杨的财产权利,因此,何德杨请求林泽华返还车辆并按每日100元的标准向何德杨支付车辆占用期间的交通费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何德杨提交的其与苏志安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苏志安确认林泽华将案涉车辆放在鑫途安公司;在(2016)粤0607民初427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苏志安陈述从2016年8月20日至今案涉车辆被用于林泽华向鑫途安公司借款的质押物,且车辆钥匙由苏志安持有。据此,本院认定该车辆现由鑫途安公司及苏志安占有、控制。苏志安抗辩称其已将车辆钥匙交还给林泽华,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而林泽华也未承认其取回了车辆或钥匙,故本院对苏志安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由于案涉车辆实际由鑫途安公司及苏志安占有、控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何德杨请求鑫途安公司、苏志安返还案涉车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何德杨请求鑫途安公司、苏志安按每日100元的标准向何德杨支付车辆占用期间的交通费损失的问题。经审查,在(2016)粤0607民初4275号案件中,苏志安陈述何德杨自2016年6月至8月期间曾三次委托林泽华将案涉车辆用于抵押借款,苏志安以微信方式询问何德杨是否知道林泽华抵押车辆的情况,何德杨均回复“知道”;何德杨亦承认案涉车辆有三次质押的情况。在何德杨、林泽华、苏志安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林泽华对何德杨称此事是其两人之间的问题,与苏志安无关;何德杨仅向苏志安询问林泽华是否将案涉车辆放在鑫途安公司以及取回车辆需要什么手续,而并未表示林泽华无权处分该车辆或明确要求鑫途安公司、苏志安向其返还车辆。结合上述情况,并不足以认定鑫途安公司、苏志安明知林泽华无何德杨的授权而接受案涉车辆进行抵押借款,亦无法证明存在林泽华与鑫途安公司、苏志安恶意串通损害何德杨权益的情形,故何德杨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4906号民事判决;二、林泽华、佛山市顺德区鑫途安二手车交易咨询有限公司、苏志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德杨返还车牌号为粤Y×××××的马自达小车一辆(车架号LVSFDFAB9BN503603,发动机号3296424);三、林泽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德杨支付从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小车日止按每日100元计算的使用费;四、驳回何德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林泽华负担,保全费1024元,由何德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6元,由何德杨负担1194.6元,林泽华负担11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琴审判员 谭允仪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