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8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长宁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8日1时4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YXX**的宝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静安区延安中路、富民路附近,被例行检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2.4mg/100ml,处醉酒状态。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严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录像、《酒精含量测试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液(尿样)提取登记表》、调取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