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土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土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土德,男,1963年6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化州市。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土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春晓、被告人张土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土德在化州市文楼镇东朋沙场打工时,因采挖河沙问题与化州市文楼镇新村榄塘村的村民发生纠纷,于是产生报复村民的念头。2013年9月14日17时许,张土德与陈某1(绰号:“大傻”,已判刑)等七八名男青年在东朋沙场内密谋恐吓村民。经密谋后,张土德、陈某1等人分别持水管、木棍,去到新村被害人谢某1家中,将被害人谢某1家中的门窗玻璃打烂,并动手准备把谢某1拉走。后张土德、陈某1等人被新村的村民围住,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张土德、陈某1等人持水管、木棍殴打新村的村民,致使村民谢某2、谢某3、谢某4、谢某1、陈某2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谢某3、谢某4、谢某1、陈某2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土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本院(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李某、谢某5的证言、被害人谢某2、谢某3、谢某4、谢某1的陈述、同案人陈某1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化州市公安局的勘验、辨认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土德无视国家法律,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土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土德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土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春青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棹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