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2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淳县天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惟荣、南京渭水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淳县天顺贸易有限公司,袁惟荣,南京渭水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767号原告:高淳县天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石臼湖北路19-10号。法定代表人:吴火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成辉,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民,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惟荣,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南京渭水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岭路259号。法定代表人:袁惟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淳县天顺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天顺贸易公司)与被告袁惟荣、南京渭水餐饮有限公司(下称渭水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顺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惟荣、渭水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顺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渭水餐饮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0,39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起以90,3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被告袁惟荣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公司在原告处多次购酒,每次送货都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家属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现尚欠90,394元未付。因渭水餐饮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袁惟荣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惟荣、渭水餐饮公司均未予答辩。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2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货物数量、单价;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及被告渭水餐饮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被告南京渭水餐饮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相关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渭水餐饮公司对外以“渭水庄园”名义从事餐饮经营活动。自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因经营需要,被告渭水餐饮公司在原告处多次购买酒类商品。截止2015年2月,被告渭水餐饮公司共积欠原告天顺贸易公司货款90,394元。另查明,渭水餐饮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属被告袁惟荣独资开办的自然人独资企业,属一人公司,袁惟荣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诉讼中,袁惟荣未针对原告要求其对渭水餐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意见,也未就其与渭水餐饮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作出答辩并提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天顺贸易公司与被告渭水餐饮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渭水餐饮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渭水餐饮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承担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渭水餐饮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袁惟荣系其唯一股东,两被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袁惟荣对被告渭水餐饮公司所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渭水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高淳县天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394元及利息(利息以90,394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袁惟荣对被告南京渭水餐饮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59元,减半收取1,028.5元,由被告南京渭水餐饮有限公司、袁惟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锁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杭建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