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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2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行与杜开明、通城县宝塔砂布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行,杜开明,通城县宝塔砂布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2民初5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行。住所地:通城县隽水大道152号。负责人:朱昌学,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新建,通城县支行法务经理。被告:杜开明,男,1968年10月13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通城县。委托代理人:吴志诚,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城县宝塔砂布厂。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外环南路68号。负责人:程英俊。委托代理人:谭和平,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行与被告杜开明、被告通城县宝塔砂布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行负担。审 判 员  胡 波审 判 员  陈左孟人民陪审员  胡红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