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4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晓冬、于金伟、柴方跃、于金秋犯寻衅滋事罪一安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冬,于金伟,柴方跃,于金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刑初63号公诉机关东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晓冬,男,1990年6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东宁市,汉族,住东宁市东宁镇。2017年1月24日因本案被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宁市看守所。被告人于金伟,男,1986年5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东宁市,汉族,住东宁市大肚川镇。2017年2月20日因本案被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柴方跃,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东宁市,汉族,住东宁市东宁镇。2017年2月20日因本案被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宁市看守所。被告人于金秋,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东宁市,汉族,住东宁市大肚川镇。2017年1月26日因本案被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廖代龙,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宁市人民检察院以黑东检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晓冬、于金伟、柴方跃、于金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赵某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贤、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廖代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于金伟、柴方跃、于金秋、孙晓冬与于金秋的女友陈某某等人到东宁八喜歌厅唱歌时,遇到于金伟的姐姐于某某及其同学张莉莉等人,期间陈某某与张莉莉发生争吵,张莉莉将陈某某的手咬伤。于某某、于金秋、孙晓冬、柴方跃陪同陈某某到东宁市中医院就医,未找到医生准备到东宁市人民医院就医时,被告人于金伟赶到与于某某在东宁市中医院对面的中国移动门前发生争吵,并踹了于某某一脚。柴方跃为于某某鸣不平与于金伟厮打在一起。此时王某某开车拉着赵某程途经此地,王某某只顾看热闹将欲回家的于某某撞倒。王某某下车后柴方跃问其年龄,得知王某某只有十六岁且无驾照后遂对其拳打脚踢,于金伟、于金秋、孙晓冬也一同殴打王某某。赵某程见状过来拉架,于金伟、柴方跃、于金秋、孙晓冬又对赵某程进行殴打,并追打赵某程至中国移动对面的老劳动局家属楼下。经法医鉴定赵某程右下肢外伤致右侧胫骨远端骨折,属轻伤二级。同时查明:2017年1月24日,王某某的父亲王同刚与孙晓冬的父母一起将孙晓冬送至光明边防派出所。第一次讯问时,孙晓冬未能如实供述,后期才对其伙同其他三被告人殴打赵某程作出了如实供述;同年1月26日、2月20日,于金秋、柴方跃、于金伟分别到公安机关自首。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程与四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孙晓冬、于金伟、柴方跃、于金秋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0000元,赵某程对四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赵某程、王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王某某、于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告人孙晓冬、于金伟、柴方跃、于金秋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晓冬、于金伟、柴方跃、于金秋因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罚。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于金伟、柴方跃、于金秋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孙晓冬有如实供述情节,且四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晓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二、被告人于金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三、被告人柴方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四、被告人于金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巍审 判 员 张福利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慧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