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刑初6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经我院决定,于同日被调兵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调兵山市看守所。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调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1日13时4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辽X**号两轮摩托车,沿调兵山市铁煤集团大兴矿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被调兵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辩称自己没骑车,被告人刘某某认为自己没醉酒驾驶,不是在行驶的时候抓的自己,自己是停车小便,没有驾驶机动车。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13时4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辽X**号两轮摩托车,沿调兵山市铁煤集团大兴矿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被调兵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2017年3月31日13时4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辽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调兵山市铁煤集团大兴矿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被调兵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男。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4、血样抽取登记表证实:2017年3月31日14时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血样提取。(二)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3月31日中午11点多,我在施荒地我朋友薄某某家,当时我喝了4两白酒2瓶啤酒,下午1点多钟,我驾驶辽X**号两轮摩托车回蔡牛,我由东向西行驶到大兴矿区公路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三)鉴定意见1、酒精定量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111.6mg/100ml。2、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的辽X**号两轮燃油车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上述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鹏审 判 员 何 露人民陪审员 王柱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