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14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蔡金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蔡金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436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花城大道66号。负责人:陈利群。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煜光,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汉有,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金利,女,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蔡金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汉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金利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999999.19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5月9日的利息为347806.7元、复利为28794.72元;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收;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1799999.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再上浮50%计收);2.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18830.03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增城市××街××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200万元的可循环综合授信额度。同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8.1%。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被告蔡金利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额度授予人)与被告(额度申请人)签订编号为平银(广州)授字(2014)第SW2014072900058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综合授信额度金额为2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12个月。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11月7日签订编号为平银(广州)贷字(2014)第SW20140729000599号、第SW20141022000475号《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贷款180万元、20万元,年利率分别为8.1%(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8.4%(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贷款期限分别为12个月、8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发生欠息或逾期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等。2014年7月30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平银(广州)额抵字(2014)第SW2014072900058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同意以其名下位于增城市××街××房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00万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前往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位于增城市××街××房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权属人为被告,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最高债权数额为2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80万元、20万元。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5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999.19元、利息347806.7元、复利28794.72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18830.03元,为此提供了《委托诉讼/仲裁/清收协议》为证,但主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贷款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计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999999.19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5月9日的利息为347806.7元、复利为28794.72元;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收;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1799999.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再上浮50%计收)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118830.03元的问题。案涉《贷款合同》中虽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且原告提供了《委托诉讼/仲裁/清收协议》为证,但仅凭该协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该项律师费,原告亦于庭审中表示该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对案涉房产的优先受偿权问题。被告其名下位于增城市××街××房的房产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在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金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999999.19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5月9日的利息为347806.7元、复利为28794.72元;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收;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1799999.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再上浮50%计收)。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被告蔡金利提供的位于增城市荔城街荔城碧桂园岸芷汀兰三街10座复式401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2220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担2680元,由被告蔡金利负担29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桂娟人民陪审员 潘玉英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美婷胡如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