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53年8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牙克石市博克图镇。现住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日,被告人贾某某在沈阳市浑南区华发岭南荟小区6号楼121室,因女儿贾某与女婿被害人徐某某吵架一事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用拳头击打了徐某某面部。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被告人贾某某于2017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判员 唐文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