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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赔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上海南汇华建工业气体供应站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南汇华建工业气体供应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沪01行赔终27号上诉人:上海南汇华建工业气体供应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孙义发,站长。上诉人上海南汇华建工业气体供应站因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赔初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上诉人上海南汇华建工业气体供应站向原审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赔偿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220万元。上诉人诉称,其于2010年8月23日至浦东公安分局报案称,2005年3月,上诉人被金大伟以帮其还借款为名骗去人民币350万元。2010年9月17日浦东公安分局作出沪公(浦)不立字[2010]第110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0年10月9日作出沪浦公法(刑)复决字[2010]第25号复议决定书。2016年12月12日,上诉人向浦东公安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请求履行保护上诉人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并作出行政赔偿决定,浦东公安分局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作出答复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现上诉人单独起诉要求行政赔偿,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4)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上海南汇华建工业气体供应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主张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浦东公安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220万元,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浦东公安分局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故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李 弘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