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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刑更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雨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雨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更1509号罪犯张雨,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责令六被告人在各自犯罪数额限额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张雨及同案犯共计退赔人民币50000元,公安机关扣押张雨及其同案犯现金共计53450元计入已退赔数额,发还被害人)。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一中刑终字第02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7年6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7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于7月18日至7月24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认为,罪犯张雨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在2016年获得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获得第2季度季度奖的奖励证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五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张雨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雨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2016年获得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获得第2季度季度奖。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审批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及罪犯居住地民政所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雨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责令六被告人在各自犯罪数额限额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不变(张雨及同案犯共计退赔人民币50000元,公安机关扣押张雨及其同案犯现金共计53450元计入已退赔数额,发还被害人)。(刑期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健审判员 郭 宇审判员 朱 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房利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