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执异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包志坤申请唐贵、王达夫、侯朝辉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贵,王达夫,侯朝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81执异108号案外人:包志坤,男,1956年7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蒙古族,住安达市。申请执行人:唐贵,男,1950年9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现住安达市。委托代理人:唐朝辉,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干部,住安达市。系申请执行人唐贵的儿子。被执行人:王达夫,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现住安达市。被执行人:侯朝辉,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安达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唐贵与被执行人王达夫、侯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黑1281民初33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黑龙江省富海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安达市隆美小区三期11号楼6号商服楼房一套(系王达夫拆迁房)。案外人包志坤因此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该商服楼房的产权归其所有,要求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包志坤称,2007我将个人名下的位于安达市安虹街15委6组私有砖平房(65平方米)卖于王达夫,2009年7月25日该平房动迁时我与黑龙江省富海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王达夫作为该平房的买受人也在安置协议上签了字,动迁安置的房屋是位于安达市隆美小区三期11号楼6号商服楼房(65平方米)一套,但由于王达夫没有将购买砖平房的给付剩余房款支付给我,我便没有将该商服楼房交付给王达夫,现该商服楼房已让我出租他人。故该商服楼房的产权是我的,而不是王达夫的,法院因王达夫与唐贵的债权债务关系将该商服楼房查封,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楼房的查封。案外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2004年3月8日包志坤的平房房照及2007年7月25日包志坤(王达夫)与富海兴远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各1份。申请执行人唐贵称,案外人包志坤将其位于安达市安虹街15委6组私有砖平房一套卖给王达夫,故该平房动迁时系王达夫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的字,安置楼房为安达市隆美小区三期11号楼6号商服楼房一套。后因王达夫向我借款未还,我将其诉至法院,王达夫将该楼房的相关手续的原件抵押给我,并将该套商服楼房进行了保全,现该商服楼房由王达夫装修后开办了顺心招待所。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案外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隆美三期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刘桂荣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王达夫与刘桂荣的房屋租赁协议。被执行人侯朝辉未出庭,未答辩。本院查明,2004年案外人包志坤办理了其位于安达市安虹街15委6组私有砖平房(65平方米)的房照,后案外人将该砖平房卖于王达夫。2009年7月25日该砖平房动迁时王达夫与黑龙江省富海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房屋位于安达市隆美小区三期11号楼6号商服楼房(65平方米)一套,但没有办理该商服楼房的产权登记手续,2017年1月1日王达夫将该商服楼房租赁给刘桂荣开办顺心招待所。2016年1月28日申请执行人唐贵因与被执行人王达夫、侯朝辉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判决被执行人王达夫、侯朝辉给付申请执行人唐贵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71,934.00元,同时申请本院对安达市隆美小区三期11号楼6号商服楼房进行了保全查封。本院认为,安达市隆美小区三期11号楼6号商服楼房系被执行人王达夫因购买案外人包志坤砖平房后拆迁所得,在本院查封该商服楼房前被执行人王达夫就与黑龙江省富海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现由王达夫实际占有使用并对外出租收益。案外人包志坤称因被执行人王达夫未支付购买砖平方的全部房款,致使其没有将拆迁安置的商服楼房交付给王达夫,而是由其占有使用并出租他人的辩解理由,因案外人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从安达市工商局调取的顺心招待所的工商档案材料可以证实该诉争的商服楼房系王达夫所有,并由王达夫对外进行出租收益。故王达夫是否全额给付包志坤的卖房款,并不影响王达夫对该商服楼房的产权所有。案外人包志坤称安达市隆美小区三期11号楼6号商服楼房归其所有,请求对该商服楼房解除查封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包志坤要求解除对安达市隆美小区三期11号楼6号商服楼房查封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原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原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唐春一人民陪审员 武婷婷人民陪审员 任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