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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陈徐周与王志生、陈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徐周,王志生,陈英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1640号原告:陈徐周,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志生,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英兰,女,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徐周与被告王志生、陈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徐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生、陈英兰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徐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志生、陈英兰偿还陈徐周借款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6年12月28日起、10000元自2017年2月14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王志生分别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2月14日向陈徐周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两张给陈徐周收执。后经催讨,王志生未能还款。王志生和陈英兰于1987年6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163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王志生、陈英兰未作答辩。陈徐周、王志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志生、陈英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陈徐周提交的借条、结婚证复印件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志生分别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2月14日向陈徐周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两张给陈徐周收执。后经催讨,王志生未能还款,致陈徐周于2017年3月22日诉至本院。王志生和陈英兰于1987年6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xxx号。本院认为,陈徐周和王志生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王志生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有约定利息,该笔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陈徐周请求王志生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王志生与陈英兰系夫妻,依照法律规定,陈徐周就王志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志生、陈英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志生、陈英兰应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徐周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6年12月28日起、10000元自2017年2月14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元,由王志生、陈英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纯兴人民陪审员  林明元人民陪审员  张国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梅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