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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刑更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贺克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贺克营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444号罪犯贺克营,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鼓刑二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贺克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责令被告人贺克营等退赔被害人损失,刑期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22年8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5年4月2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7年6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7日进行公示。2017年7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君、书记员曹亚春,江苏省丁山监狱指派警官杜金兰、钱可心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贺克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贺克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贺克营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贺克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贺克营确有悔改表现,2017年2月、2017年4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贺克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及退赔已履行人民币120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财产性判项的缴纳单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贺克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罪犯贺克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对其减刑幅度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克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2年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天浪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李海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燕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