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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9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区恒锋锁业有限公司、周晓欣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区恒锋锁业有限公司,周晓欣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恒锋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大罗塘工业村第13区。法定代表人:陈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绍勇,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诗,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晓欣,女,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晅,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丘伟婷,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恒锋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晓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诗、被上诉人周晓欣的委托代理人龙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2.驳回周晓欣的全部诉讼请求;3.周晓欣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未查清本案关键事实,造成认定事实错误并最终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一)本案关键证据《委托书》系周晓欣伪造、变造的,恒锋公司在原审期间针对该份证据提出的种种疑点,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了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委托书》是周晓欣起诉要求恒锋公司支付20万元酬劳的关键证据。根据周晓欣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可知,文件交接单中其他文件除加盖恒锋公司的公章外,还有当时担任恒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杰柏的亲笔签名。然而,该份《委托书》并无恒锋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杰柏的签名确认,仅仅加盖了恒锋公司的公章。这一做法明显不符合双方合作以来的习惯。针对这一疑点,原审法院在原审庭审进行时并未要求周晓欣详细说明该份《委托书》的来由及出具过程。除此之外,该份《委托书》还存在其他疑点:1.双方对于酬劳如何约定?为何本案的酬劳会高达20万元?2.为何《委托书》明确约定酬劳为20万元,但在2012年9月26日的《资料交接单》中却未载明具体酬劳,而是“适当支付人工”?3.若周晓欣声称恒锋公司拒付酬劳属实,为何周晓欣不在被拒付之后立刻起诉至原审法院,而要选择待恒锋公司法定代表人去世后死无对证的时候才起诉?原审法院没有仔细审查恒锋公司提出的质疑,并且在庭审过程中没有要求周晓欣作出合理详细说明,亦没有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分局调查查明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具体流程及复杂程度,仅仅在原审判决书第3页第二自然段以一句话“2012年7月15日,广州市番禺区恒锋锁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给周晓欣”认定了对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最为关键的事实。(二)周晓欣的庭审陈述前后矛盾,存在明显逻辑错误,恒锋公司当庭指出后,原审法院仍采信周晓欣提交的仅为复印件的证据,有偏袒周晓欣之嫌疑。周晓欣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声称其办妥《建设用地批准书》后曾将《建设用地批准书》交回给恒锋公司,但恒锋公司以还需要办理其他事项没有接收《建设用地批准书》,要求周晓欣继续持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待办妥其他事项后再交回。后恒锋公司又提交2012年9月26日《资料交接单》载明“待你帮我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再将所有原件一并交还我司”,但周晓欣直至2013年6月24日才办妥《建设用地批准书》。若2012年9月26日出具的《资料交接单》为真,那么就已经约定办妥《建设用地批准书》暂不用交回给恒锋公司,则周晓欣称在2013年6月24日办妥《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将《建设用地批准书》交与恒锋公司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原审法院认定周晓欣需对是否将办妥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交付给恒锋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确认作为复印件的2012年9月26日出具的《资料交接单》的真实性,从而认定周晓欣完成了将办妥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交付给恒锋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四)即使《委托书》真实,恒锋公司认为周晓欣尚未完全完成委托事项,恒锋公司有权拒绝支付酬劳。若本案《委托书》属实,根据《委托书》中载明的支付条件为:“周晓欣为我公司办妥并取得上述用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于交与我公司当日,我公司即付人民币20万元给周晓欣作酬劳”。对此,周晓欣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经将《建设用地批准书》交与恒锋公司。即使上述提及的2012年9月26日《资料交接单》为真,其应在办妥《建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才交回给恒锋公司,但直至该案原审庭审结束后、判决作出前周晓欣仍未为恒锋公司取得上述两证,周晓欣亦应在《建设用地批准书》有效期到期前交回给恒锋公司。否则,即使周晓欣已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但于恒锋公司而言,该《建设用地批准书》超过有效期,无异于废纸一张。因此,恒锋公司认为周晓欣尚未完全完成委托事项,未将有效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交与恒锋公司,支付条件未成就,恒锋公司有权拒绝支付酬劳。周晓欣辩称,不同意恒锋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周晓欣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锋公司支付委托费用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19781元(从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2013年6月2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9781元,并继续计算完全清偿之日止);2.恒锋公司返还办证代垫费用人民币33334.8元及利息(从代垫之日2013年6月2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285元,并继续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止);3.恒锋公司负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5日,恒锋公司出具《委托书》给周晓欣,约定:因恒锋公司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大罗塘工业村第13区、面积分别为11697平方米(土地证号:××)12829平方米(土地证号:××)两土地因历史遗留问题,没有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故令到11697平方米(土地证号:××)宗地不能办理正常报建手续。现全权委托周晓欣为恒锋公司重新办理上述两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手续,鉴于办理上述事项的时间较长及难度较大,恒锋公司郑重承诺:周晓欣为恒锋公司办妥并取得上述用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于交与恒锋公司当日,恒锋公司即付人民币20万元给周晓欣作酬劳(该酬劳不用周晓欣开任何收款凭证,否则,该酬劳款所有税费均由恒锋公司承担)。2012年8月9日,恒锋公司将办理前述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相关资料移交给周晓欣。周晓欣按照约定,着手为前述案涉土地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2013年6月24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前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大罗塘工业村第13区的两块土地填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穗番国土建用字【2013】8号),批准书载明本批准书在颁发之日起至2015年6月期间有效,准许的竣工日期是2017年5月30日前竣工。周晓欣向恒锋公司催收酬劳未果,遂提起诉讼。对于前述《委托书》是否真实的问题。《委托书》上加盖有恒锋公司的公章,且应恒锋公司的申请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鉴定,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穗司鉴16010090600115号),鉴定结论前述《委托书》的形成时间符合时间顺序。故原审法院认可《委托书》的真实性,双方理应按照《委托书》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对于前述《建设用地批准书》(穗番国土建用字【2013】8号)是否交付问题。周晓欣主张其在办妥前述两块土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穗番国土建用字【2013】8号)后,即告知恒锋公司,但由于恒锋公司还要求周晓欣办理其他事项,需要使用该《建设用地批准书》,故恒锋公司不需周晓欣先交回《建设用地批准书》,而是在办妥其他相关手续后再交回。恒锋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周晓欣理应承担举证责任。为此,周晓欣提交:2012年8月9日《资料交接单》,该资料交接单载明,“恒锋公司现收到周晓欣女士帮我司办理的以下资料:(1)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证【备案项目编号××】原件一份;(2)我司两宗地【土地证号:××】的用地地形图(简称套图)原件一份。我司现交周晓欣女土以下资料(1)广州市规划局批复我司关于申请规划条件问题的复函【复函号:穗规函【2011】1421号】原件一份及附图原件一份;(2)公证书【编号(2009)粤穗番内证字21332号】原件一份。并委托周晓欣女士帮我司到规划部门办理我司两宗地(土地证号:××)未建部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到环保部门、设计院、地质勘察等部门办理基建所需有关手续”。2012年9月26日《资料交接单》,该资料交接单载明,“现交周晓欣女士我司在广州市规划局办理的关于原则同意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函原件一份【编号:穗规批【12012】167号】(此文件是由周晓欣女土于本月初办妥交回我司的)。另再交周晓欣女士我司的征地地形图原件一套(共2张)及我司现场图片一份(已盖我司公章),因在规划下一步我司将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在广州市规局批复的关于原则同意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函上注明,在我申办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要提供有效期的《建用地批准书》及环评批复,故请周晓欣女士办妥《建设用也批准书》及环评批复后暂不用交回,待你帮我司取得《建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再将所有原件一并交还我司,我司到时会适当再支付人工给你,另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图纸待我司与市桥设计院确认后通知你去取”。前述两份《资料交接单》虽为复印件,但恒锋公司确认2012年8月9日《资料交接单》的真实性,而结合周晓欣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广州市城市规划局立案申请表》(2012年4月25日、2012年6月18日)、《案件数据信息表》、《广州市规划局番禺分局立案申请回执》、《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关于申请规划条件问题的复函》、《关于原则同意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函》、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关于恒锋公司2万吨冷库、物流厂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等资料显示的内容及办理的事项,与2012年9月26日《资料交接单》内容相印证,故2012年9月26日《资料交接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周晓欣是应恒锋公司许可在取得案涉两块土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后暂不需交付,待帮恒锋公司取得《建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时再交回。周晓欣虽未实际交付《建设用地批准书》,但是前述《委托书》约定的报酬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虽《建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至今未能取得,但此事与之前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是不同委托事项,前述《委托书》约定的报酬恒锋公司理应支付。对于周晓欣在办理前述委托事项过程垫付费用问题。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于周晓欣提交了相应发票及收据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此部分款项总计25834.8元。对于2012年5月22日“规划局看现场费用2000元”、2012年9月15日“放线出勤费2000元”,周晓欣仅提交了手写便笺,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于周晓欣主张的2012年7月23日“办妥规划按路中线退缩(原按恒锋红线,该款李杰柏同意支付)”,周晓欣未提交任何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恒锋公司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亦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周晓欣与恒锋公司之间的《委托书》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周晓欣完成了前述《委托书》约定的委托事项,恒锋公司理应向其支付相应报酬,即20万元。恒锋公司拒不支付报酬构成违约,周晓欣主张自《建设用地批准书》取得之日即2013年6月2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要求恒锋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周晓欣作为被委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故周晓欣要求恒锋公司偿还代垫的费用25834.8元及自最后垫付款项之次日即2013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周晓欣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恒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周晓欣支付报酬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6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恒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周晓欣偿还垫付费用25834.8元及利息(以2583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6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周晓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6元、财产保全费1802元,由恒锋公司负担6120元,周晓欣负担82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根据恒锋公司的上诉及周晓欣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锋公司是否应当向周晓欣支付委托费用20万元及利息。周晓欣持恒锋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主张其已完成委托事项,要求恒锋公司支付委托费用。恒锋公司认为《委托书》系周晓欣伪造、变造,该《委托书》经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得出的结论为《委托书》的形成时间符合时间顺序,即该《委托书》的内容先形成,然后才加盖公章,恒锋公司无证据证明周晓欣曾持有恒锋公司的公章,故原审法院认可《委托书》的真实性。恒锋公司知晓和认可《委托书》的内容,该《委托书》对恒锋公司有约束力。周晓欣已实际履行《委托书》上的约定事项,其已为恒锋公司办妥《建设用地批准书》,现应获得约定的委托费用。恒锋公司认为周晓欣未实际交付《建设用地批准书》,支付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周晓欣之所以未将《建设用地批准书》交付给恒锋公司是因为周晓欣为恒锋公司办理后续证照需使用该《建设用地批准书》。故对于恒锋公司提出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周晓欣已完成委托事务,故恒锋公司应当向周晓欣支付20万元报酬。另恒锋公司拒不支付报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周晓欣主张该20万元的利息从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即2013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恒锋公司认为《委托书》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问题,恒锋公司已实际交付相关委托事项所需资料,结合公章的真实性及公章和内容形成符合先后顺序的情况,缺乏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足以否定《委托书》的真实性。关于恒锋公司认为委托费用20万元过高,2012年9月26日的《资料交接单》仅约定“适当再支付人工给你”,存在疑点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12年9月26日《资料交接单》约定“适当再支付人工给你”,印证了双方之前对委托费用进行过约定,证明20万元费用存在的可能性。其次,20万元相对于两块土地的开发而言并无明显不合理,恒锋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委托费用过高,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恒锋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恒锋锁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欣欣审判员  汤 瑞审判员  曹佑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晨曦陈莹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