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8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殷爱萍与蔡玉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爱萍,蔡玉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8225号原告:殷爱萍,女,1965年3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胜斌,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玉雯,女,1964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石秀,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爱萍诉被告蔡玉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爱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胜斌、被告蔡玉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石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4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为35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老同事关系,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9400元,并拖延不还。2016年7月1日,被告才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7年1月还清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涉案债务是因购买六合彩产生的债务,属于赌债,是不合法的。2013年9月4日,原告做庄,要被告邀请他人购买六合彩并帮忙收钱,若他人中奖了,就由被告支付奖金,若他人未中奖,他人购买六合彩的下注钱由原告收取,被告支付奖金的钱是原告给的,原告按照被告所收款项的3%至11%向被告支付提成,双方于当日签订了相关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4日给了被告5000元、于2013年9月14日给了被告5000元。2015年5月28日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共需向原告支付24365元(包括被告所收原告的10000元)。后来,原告邀请被告去原告家打麻将,被告又输了一些钱。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9400元的借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2013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打印部分的内容如下:“一、49为和;二、特码中1赔41倍……11水;三、波色:红波、蓝波、绿波100中150……10水,半波100中400(半波:红单、红双、蓝单、蓝双、绿单、绿双)……10水;四、平码10中60……10水,二中二10中600……10水,三中三10中3000……10水,三中二10中200……10水,特碰10中1000,硬碰10中1500;五、生肖(中特码):4肖100中150……10水,5肖100中100……10水,6肖100中80……5水;……。”该协议手写部分内容如下:“十二、家畜、野兽100中80……5水,前肖、后肖100中80……5水。收殷爱萍人民币伍仟元正。2013.9.4日蔡玉雯收到。”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2016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蔡玉雯今借到殷爱萍人民币29400元现金。从2016年7月1日起(每月利息294元),2017年1月���清。”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邀请客户购买六合彩的账本,该记账本显示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前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于2013年9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庭审中,对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协议,原告陈述:2013年9月4日,被告找原告借钱,原告就让被告写了这份借条;原告借给了被告5000元,被告找原告签名,原告就签了;该协议双方各自保留了一份;原告持有的该协议与被告所举证的一致。对于被告借款涉案29400元的过程,原告陈述:2013年起至2015年,被告因急用,陆陆续续找原告借款,原告记不清具体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每次都是几百到一千元,最多一次借款是20000元,原告均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20000元的借款大概是2014年或2015年支付的,该20000元是原告离婚时原告前夫补偿给原告的,原告因为要炒股,所以未将该20000���存入银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被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协议、被告的账本,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其生效要件包括:一是双方有借款合意,二是有款项的交付,即借款合同的成立需以交付为标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一方,对借款成立并已交付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陈述涉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至2015年,被告因急用分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均以现金支付,每次借款金额为几百元到一千元,最多一次借款是20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来源,亦对被告的具体借款用途及借款时间、金额陈述不清,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在之前借款款项未归还情况下,仍先后多次向被告出借款项,原告的陈述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和日常生活交易习惯。被告庭审中虽确认其分两次收到原告支付的10000元,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协议、被告的记账本以及原告庭审中关于“该协议双方各自保留了一份,原告持有的该协议与被告所举证的一致”的陈述,该10000元系赌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债的范围,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涉案借款,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爱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2元,由原告殷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翁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