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3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大通电阻器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天地奔牛银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大通电阻器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天地奔牛银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3民初1437号原告:山东大通电阻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迎宾路东首。法定代表人:王爱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天地奔牛银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金波南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子木总经理。原告山东大通电阻器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天地奔牛银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8590元及其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发生多次生意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的电阻器等货物,滚动式付款。截止2014年2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98590元。为此,原告特提出以上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分别在2012年12月14日、12月2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第十条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约定了解决方式,即双方同意由“银川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实际名称为“银川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因此,双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有效,被告于2017年7月21日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该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大通电阻器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耿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景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