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民终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应城市凯美新能源设备销售部与应城市宋飞宾馆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城市宋飞宾馆,应城市凯美新能源设备销售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应城市宋飞宾馆,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碾屋社区新村**号。经营者:宋飞,系该宾馆业主,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祥智,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宋飞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应城市凯美新能源设备销售部,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西大街(西站)。经营者:徐燕红,系该销售部业主,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平,女,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徐燕红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应城市宋飞宾馆(以下简称宋飞宾馆)因与被上诉人应城市凯美新能源设备销售部(以下简称凯美销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1)应民初字第011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宋飞宾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57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75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凯美销售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218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再次将本案发回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7年2月18日作出(2016)鄂098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宋飞宾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飞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祥智,被上诉人凯美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平、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飞宾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宋飞宾馆对凯美销售部不承担付款义务,由凯美销售部返还宋飞宾馆已付的货款12万元,并承担宋飞宾馆的损失;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凯美销售部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中凯美销售部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宋飞宾馆出售的“中央空调热水”(制冷、制热、供热水三合一体)产品为合格产品,宋飞宾馆向法庭提供的联系紧密且相互印证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凯美销售部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宋飞宾馆使用该产品不到一个月就发生故障无法使用,在不足一年时间里共维修7次,严重影响了宾馆的正常经营,根本不能实现购买该产品的目的。为保障宾馆的正常经营,宋飞宾馆只得重新购置制冷、制热、供热水的设备,宋飞宾馆因此遭受了巨大损失。而且,凯美销售部在宣传单和《工程设备订购及施工合同》上承诺的产品性能,与该产品的实际性能有极大差距,且主要部件的生产地也与承诺不一致,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如此充足的证据证明凯美销售部出售给宋飞宾馆的产品为不合格的产品,一审判决却认定宋飞宾馆提出的主张证据不足,该认定结果显然与事实不符。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上诉人的证据完全应当得到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宋飞宾馆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凯美销售部退款、赔偿损失。凯美销售部辩称,1、凯美销售部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所卖的产品是合格产品,这些证据包括:生产许可证、《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ISO质量认定证书、产品出厂前进行质量检测出具的合格证、检测报告,宋飞宾馆在交付使用近2年才提出质量问题,明显超过合理异议期限,而且2011年的2月仍支付货款2万元,进一步说明宋飞宾馆在此前是认可质量的。2、宋飞宾馆所提出的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维修单只能证明进行过维修,并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购买空调、取暧器也不能证明设备的质量问题;电费多少决定因素很多,如开机时间长短、全部或部分开机有差别,也不能证明是不合格产品;证人只能证明个人冷暖的感受,更不能直接证明产品质量。3、本案争议的是设备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证据规则,宋飞宾馆主张解除合同及主张所购产品质量违约,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多次提出,宋飞宾馆认为质量问题应该进行鉴定,但宋飞宾馆一直没有进行。本案产生的根本原因是三次维修。宋飞宾馆超负荷的使用设备,超面积使用,导致部分损害,涉及到维修,是使用不当造成的,通过检测报告中,说明是超负荷运行,安装师傅可以证明。综上,不能由此否定产品合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凯美销售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宋飞宾馆立即向凯美销售部支付下欠货款10万元,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从2011年元月1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按国家公布的利率计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宋飞宾馆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宋飞宾馆和凯美销售部之间的《工程设备订购及施工合同》;判令凯美销售部返还宋飞宾馆已支付的12万元,并承担宋飞宾馆损失5万元;判令反诉费由凯美销售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凯美销售部(原新时代空气能热水器孝感总代理)和宋飞宾馆签订《工程设备订购及施工合同》,约定凯美销售部向宋飞宾馆出售、安装中央空调热水系统设备。合同签订后,凯美销售部从东莞市新时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购得设备后交付宋飞宾馆并派员进行安装,2009年12月完工交宋飞宾馆使用。2010年3、8月,该设备发生故障,凯美销售部派员进行了维修。2010年5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工程设备订购及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设备总造价为20万元,签订合同后付工程款3万元,货到乙方安装完毕后付工程款7万元,余款10万元在工程系统运行正常至2011年5月31日前付清。截止2010年12月10日,宋飞宾馆累计付款12万元,余款8万元以空调设备有质量问题为由未付。2011年10月21日,凯美销售部诉至法院,宋飞宾馆于同年11月1日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认为:凯美销售部与宋飞宾馆间签订的《工程设备订购及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凯美销售部依约定交付设备并安装后交宋飞宾馆使用,宋飞宾馆已支付部分款项,对余款8万元宋飞宾馆认为设备质量存在问题未给付,诉讼中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对设备质量问题应提交的相关证据,而其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故其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而拒付下欠款8万元,并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证据不充分,对其反诉请求予以驳回。判决:一、宋飞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给付凯美销售部设备款8万元。二、驳回凯美销售部其他本诉请求及宋飞宾馆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凯美销售部负担500元,宋飞宾馆负担1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宋飞宾馆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于2016年10月8日告知宋飞宾馆,其对主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申请鉴定的期限为7日,逾其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此后,宋飞宾馆一直未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凯美销售部向宋飞宾馆提供并安装的中央空调热水系统设备是否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2、宋飞宾馆依照合同约定是否应当支付余下合同价款8万元;3、宋飞宾馆主张解除合同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定条件。本院认为,凯美销售部与宋飞宾馆签订的《工程设备订购及施工合同》约定,由凯美销售部向宋飞宾馆提供中央空调热水系统设备,并负责施工安装,由宋飞宾馆向凯美销售部支付设备及安装工程费用。该合同实质上是承揽人凯美销售部按照定作人宋飞宾馆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宋飞宾馆给付报酬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性质,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在《工程设备订购及施工合同》中对中央空调热水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的验收方式和交付方式约定不明,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该中央空调热水系统设备于2009年12月完工并已实际交付宋飞宾馆使用。另外,宋飞宾馆截止2010年12月10日累计向凯美销售部付款12万元,付款额度已超过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应付款的数额。根据上述事实,应视为凯美销售部提供的中央空调热水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等工作成果已经宋飞宾馆验收合格并接收使用,凯美销售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宋飞宾馆在一审答辩及反诉中称凯美销售部提供的设备为不合格产品,应由其对此负举证责任。因宋飞宾馆主张的该事实涉及专业性强,需要专业鉴定机构或人员进行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已经向宋飞宾馆指定申请鉴定的期限,但宋飞宾馆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宋飞宾馆主张凯美销售部提供的设备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010年3月、8月,该设备发生故障,凯美销售部派员进行了维修,系凯美销售部履行合同约定售后服务义务的行为,不能以此认定设备不合格。基于以上事实,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设备未正常运行至2011年5月31日,故宋飞宾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合同价款8万元。宋飞宾馆在一审中反诉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工程设备订购及施工合同》,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且其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宋飞宾馆据此主张由凯美销售部返还已支付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宋飞宾馆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一审判决定性有误,宋飞宾馆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部分成立,但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宋飞宾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定性有误,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应城市宋飞宾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忠东审判员 毛 峰审判员 戴 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依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