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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4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冯阿根与许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阿根,许梅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4682号原告:冯阿根,男,195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阿芳(兄妹关系),女,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许梅娟,女,195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冯阿根与被告许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阿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阿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梅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阿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和原告的妹妹冯阿芳原系邻居关系。2015年3月,原告通过冯阿芳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及朱桂萍,每人各10,000元,被告及朱桂萍出具借款本金为20,000元的借条。2015年5月20日,原告又通过冯阿芳将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及朱桂萍,每人各5,000元,被告及朱桂萍连同2015年3月的20,000元借款合并出具借款本金为3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10月2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朱桂萍于2016年10月2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许梅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20日,被告与朱桂萍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冯阿芳哥哥人民币30,000元整,于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归还。冯阿芳有三位哥哥,分别为原告、冯阿云及冯阿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及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7月5日,朱桂萍接受法院调查,对原告关于借款交付及借条出具的陈述无异议,并提供由冯阿芳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已于2016年10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2017年7月7日,冯阿云(XXX残疾人)的监护人胥根娣及冯阿松接受法院调查,均表示未借款给他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及朱桂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及朱桂萍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朱桂萍已归还借款1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梅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阿根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许梅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梁联瑞人民陪审员  梁钟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