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可可、大寨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可可,大寨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可可,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标,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寨娘(曾用名孟秀英),女,194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超,安徽京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可可因与被上诉人大寨娘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2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可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标,被上诉人大寨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可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或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开庭时,所有证人均没有看到被上诉人所说的事发经过。被上诉人所述的伤害过程,对上诉人驾驶的正在作业中的大型收割机来说不可能发生。上诉人驾驶的收割机正在田间收割作业前进中,怎么可能出现倒车现象。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做模拟实验或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鉴定。事实是被上诉人自己在田间行走时不小心崴的,与上诉人驾驶的收割机无关。证人黄某1、黄某2没有出庭作证,内容不是黄某1、黄某2本人书写,一审法院对其书面证明认定,程序违法。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大寨娘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违背客观事实,属于捏造事实。上诉人说没有轧伤被上诉人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病历上显示是粉碎性骨折,系车祸外力造成的,上诉人称是自己扭到的不能成立。2.原审查明被上诉人受伤住院后,上诉人的母亲到医院照顾被上诉人多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亲戚关系。3.上诉人的家属录音资料,其家属表示认可撞上被上诉人的事实,正在筹钱。4.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2000元医疗费,村干部魏某对此事进行了调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寨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4778.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黄可可驾驶收割机在马集镇××××东北地倒车时把原告轧伤。原告受伤后,由黄杰祥、黄某4等人将原告抬上三轮车,原告的儿子黄某4将原告送到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41天,入院记录记载,该患者1小时前不幸被收割机碰伤,伤致右小腿,X片示,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经村干部魏某调解,被告黄可可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因被告黄可可不愿继续支付医疗费发生纠纷,2016年6月9日19时许,原告儿子黄执永报警,称被告黄可可驾驶收割机,于2016年6月7日在马集镇××黄楼庄田地里轧伤其母亲孟秀英的事实,公安民警告知,该类事故不属于他们管辖,应到有关部门处理。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0166.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大寨娘被被告黄可可驾驶的收割机在倒车时轧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大寨娘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30166.9元;2、误工费3493.2元(85.2元/天×41天)元;3、护理费3493.2元(85.2元/天×41天);4、营养费:1230元(30元/天×4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40113.3元。黄可可驾驶的收割机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轧伤原告,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黄可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大寨娘经济损失40113.3元;二、驳回原告大寨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黄可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所举证据除同原审外,上诉人提交收割机照片八张,证明被上诉人陈述的受伤经过不可能发生。上诉人申请证人黄某3出庭,证明一审卷宗24页证明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交录音一份,证明上诉人家属在案发后筹钱给被上诉人看病。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双方所举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辩,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照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黄某3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所举证的录音证据,因通话内容不能反映通话双方的当事人,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大寨娘的伤情是否系黄可可所为。综合大寨娘举证的蒙城县马集镇三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蒙城县公安局马集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及证人黄某4、魏某证言,结合黄可可本人认可在大寨娘受伤后其母亲去医院照顾大寨娘两天的陈述,原审认定大寨娘的伤情系黄可可驾驶收割机轧伤并无不妥。且本案二审中,黄可可也没有举证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反驳证据,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可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可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强审判员 王艳东审判员 郑彩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