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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魏玉平、胡心霞与丁惠文、索中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惠文,魏玉平,胡心霞,索中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惠文,女,1973年6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钟楼区。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国(系丁惠文丈夫),男,1970年5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钟楼区。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斌,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玉平,男,196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逸,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贤君,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心霞,女,1963年2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逸,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贤君,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索中林,男,1978年1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现被羁押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监狱。上诉人丁惠文与被上诉人魏玉平、胡心霞、索中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上诉人丁惠文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丁惠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魏玉平、胡心霞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一审原告魏玉平、胡心霞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索中林购房四套(含涉案房屋),其中与本案完全相同的一套房屋确权纠纷被一审法院以(2013)武民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以诉请属刑事案件中的追赃问题,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为由不予受理,常州中院以(2013)常民诉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裁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也作出了同样的裁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裁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因此常州中院和省高院也作出了相同的裁定,但同样的房屋确权纠纷,同一个法院,却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裁决。显然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以怀疑断案,断章取义,完全不顾已经生效判决已经查清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以所谓三个疑点认定一审二被告恶意串通作出了判决,但判决不能以怀疑断案,另外所谓疑点根本不成立。疑点1、价格不一致。四套房屋总计369万元,涉案房屋价格114万元的结论,经本案所有当事人早就确认,并经其他法院(包括常州中院)早就查明并确认,根本不存在疑点。疑点2、上诉人2011年12月22日一次性支付90万元与事实不符。四套房屋总价369万元,索中林在公安陈述中陈述总价还欠其30万元(在庭审中也作出了同样的确认),常州中院查证核实上诉人支付房款有40万元缺乏证据。这些事实和生效判决的确认早已查明和确认了上诉人的实际付款事实,根本不存在怀疑。疑点3、首付款认可,转账、支付现金、珠宝卡抵款否认。转账、支付现金、珠宝卡抵款问题,索中林在庭审中均予认可和确认,并且由索中林亲笔书写的对账单(付款清单)予以确认。一审判决断章取义地引用《讯问笔录》中的否认,完全忽视了索中林的亲笔对账单和庭审中的陈述确认,完全忽视了其他法院(包括常州中院)已经查明和确认的事实,因此也根本不存在怀疑。三、一审判决严重剥夺了善意第三人(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1、上诉人依据经过公证的《委托合同》进行签约、办理过户、支付房款,因此上诉人作为不动产受让人完全是善意的,恶意串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涉案房屋的受让价格完全符合当时市场价格,是合理的。3、上诉人付清了全部房款。尽管索中林庭审中确认四套房款总计还欠其30万元,常州中院确认四套房款总计还有40万元支付没有依据。4、上诉人已办理了上述房产的过户登记。因此不论索中林是否有权处分涉案房屋,依据《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上诉人是善意的,价格是合理的,已办理过户登记的,则上诉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一审判决不仅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一审原告按照一审判决既拿了房款,又拿回了房产,没有保障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认为这是不公平的。二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为:一、我方认为本案中刑事案件中索中林的诈骗,由于其犯罪的对象和指向均是明确的是被上诉人胡心霞,仅凭这个刑事判决书中的认定,不能够在民事案件中推导出上诉人事先与索中林的所谓恶意串通,索中林个人的诈骗罪是其个人主观的故意,致使受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且与上诉人丁惠文是无关的。这两个事情是有牵连的,但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不能够直接推导出上诉人丁惠文事先与索中林的恶意串通。二、丁惠文在本案中属于善意的第三人,其合法的权益应当受到保护,理由为:1、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索中林在出卖房屋时实际上是一种有权代理。只有在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才确认其是无权处分人,即便如此,丁惠文也符合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三要件。2、最高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由于本案讼争的房屋在钟楼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定了是属于应当追缴的对象,因此在受害人胡心霞已经取得权利救济的情况下,再判决由丁惠文来负责返还,显然违反了物权法以及该司法解释的规定。3、丁惠文是否实际付清房款与讼争合同的是否有效没有必然联系,二者不能等同。合同是否有效是合同订立阶段的效力评价问题,而是否付清房款,是合同履行阶段的问题。丁惠文在买受该房屋时,主观上并不明知该房屋系赃物,在转让时也具备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要件。而转让对价是否全部付清,不是物权变动的要件。这本身是属于债权的内容。4、即便是查证房屋价款是否结清的问题,上诉人也不符合没有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形,讼争的房屋以及其他的3套房屋,一共4套房子是一起结算的,特别是房屋的余款,并非是独立核算。这一点在2014年7月16日、10月23日钟楼法院(2013)钟民初字第2476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中,以及金文国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中多次提到了,根据247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以及(2015)常民终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5年5月31日公安对索中林的讯问笔录,都证实了即使是索中林事后不承认之前的供述,按照其最后认可的内容,4套房屋金文国还欠其30万元,也就是说如果按照总价来进行核算的话,丁惠文作为买受人,显然不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的买受人,仍然属于支付了合理对价。而金文国以及索中林在公安最初对其进行讯问和调查时,均表示该4套房屋的余款都已经结清了,详见2012年3月21日公安对索中林的讯问笔录。三、刑事追偿程序与民事赔偿的竞合处理,是两个不同的救济途径。由于讼争的房屋在刑事案件中已经确立了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的救济途径,被上诉人胡心霞权利得到保障,其主张权利的对象应该是索中林。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按照一事不两诉的原则,被上诉人的主张属于重复主张,且刑事案件中的追赃问题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四、关于本案中涉及到的若干问题,应当采信索中林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陈述,以及为刑事判决书确认同一事实的陈述,以已经认定的事实为准。至于索中林后来的改口,或者是推翻供述,都是在刑事案件定罪服刑之后在监狱里面交待的,这个证据的效力本身不具有合法性,而且比刑事侦查阶段第一时间形成的证据效力层级低,可信度也不高,鉴于索中林对同一事实前后陈述有不一致的地方,对其翻供后否认4套房子余款结清的陈述,应当不予采信。魏玉平、胡心霞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刑事追责的问题,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索中林之间恶意串通将被上诉人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侵害了二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上诉人不是善意取得,关于这一点,各方在公安阶段的陈述以及金文国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多次陈述,可以看出金文国并没有打算支付相关的房屋款项,而是与索中林之间以其他的方式共同骗取被上诉人的房屋,因此上诉人所说的支付了合理对价,根本没有证据证明。二、我方认为上诉人利用不正当手段导致被上诉人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上诉人应当将该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索中林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魏玉平、胡心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魏玉平、胡心霞与索中林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无效;2、判令丁惠文与索中林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非居间)无效;3、判令公证委托书和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无效;4、确认武进区湖塘镇常武中路2号A幢乙单元1002房屋为魏玉平、胡心霞所有;5、诉讼费用由丁惠文、索中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5日,索中林以江苏聚丰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魏玉平、胡心霞订立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将魏玉平、胡心霞所有的位于武进区湖塘镇常武中路2号A幢乙单元1002房屋出卖给一个叫韩小庆的人,房屋转让价格为928000元。12月22日,索中林又找借口将买方韩小庆划掉,变更为丁惠文。合同签订后,索中林向魏玉平、胡心霞支付了268000元,剩余房款迟迟未付。随即,索中林又借口过户需要办理公证书,要求魏玉平、胡心霞签署了委托合同并办理公证书,在骗取魏玉平、胡心霞签署了委托合同后,索中林与丁惠文签署了《存量房买卖合同★非居间》,并利用持有的公证书将房屋过户至丁惠文名下。魏玉平、胡心霞不明真相,多次向索中林催要房款无果,直至索中林诈骗案发,魏玉平、胡心霞才发现丁惠文与索中林恶意串通,首先以签署居间协议并支付小额房款的方式,骗取魏玉平、胡心霞签署公证书和委托合同,随后将房屋过户至丁惠文名下,随后不再支付剩余房款,以此获利。魏玉平、胡心霞认为,丁惠文、索中林恶意串通,使用欺诈手段,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占有魏玉平、胡心霞财产,其所与丁惠文、索中林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和《存量房买卖合同★非居间》依法均属无效,丁惠文依法应当将房屋返还魏玉平、胡心霞。丁惠文、索中林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魏玉平、胡心霞的合法权益,故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魏玉平、胡心霞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魏玉平、胡心霞原系案涉房屋(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常武中路2号A幢乙单元1002房)的所有权人,索中林原为江苏聚丰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玉平、胡心霞作为卖方,丁惠文作为买方(原为韩小庆,后涂改为丁惠文),聚丰公司作为居间方,签订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一份,内容为:魏玉平、胡心霞自愿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常武中路2号A幢乙单元1002房屋(建筑面积177.53平方米)出售给丁惠文;房屋成交价格为9280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购房定金18000元;2011年12月25日前双方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丁惠文支付26万元房款给魏玉平、胡心霞;2012年1月15日前丁惠文向建行申请商业贷款到账时支付房款65万元给魏玉平、胡心霞。索中林以聚丰公司名义向丁惠文出具了收到购房首付款26万元的《收条》一张(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2011年12月22日,魏玉平、胡心霞与索中林经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公证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内容为:魏玉平、胡心霞委托索中林代理出售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常武中路2号A幢乙单元1002房屋,委托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委托事项办妥为止;委托权限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及有关手续,办理房屋交付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转移登记过程的一切手续,办理房屋的水电煤气等过户的相关手续,代收房款。同日,索中林作为魏玉平、胡心霞的委托代理人与丁惠文签订了以90万元价格买卖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常武中路2号A幢乙单元1002房屋的《存量房买卖合同★非居间》一份(作房产转移登记时使用)。2011年12月31日,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常武中路2号A幢乙单元1002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至丁惠文名下。索中林以聚丰公司名义向丁惠文出具了收到购房尾款88万元的《收条》一张(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日),并注明尾款全清。上述合同签订后,魏玉平、胡心霞共计收到索中林交付的购房款268000元。一审另查明,索中林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索中林因个人巨额借款逾期无能力偿还,在潘建民、张砚龙、韩小庆等多名债权人催款情况下,利用其房屋中介经纪人身份,诱骗陈扣孝、曾定文、胡心霞等20名被害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随后索中林在被害人仅收到部分房款的情况下,将陈扣孝等13名被害人的房屋过户给张砚龙、韩小庆等人,以《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上约定尚未支付的房屋余款折抵其个人债务;将曾定文等3名被害人的房屋过户给潘建民,用于向潘建民借款;将胡心霞等4名被害人的房屋过户给丁惠文、周娅敏,所得房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陈扣孝、曾定文、胡心霞等20名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216.7万元。一审还查明,公安机关在办理被告索中林一案中,分别对索中林、丁惠文及金文国(丁惠文丈夫)等人制作了《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其中:索中林在2012年3月21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2011年12月15日签订合同的时候丁惠文不在场,因为这套房子刚开始要购买的是韩小庆,签订合同的那天韩小庆没有来,还民伟代替韩小庆签字的。付1.8万首付款,其中一万元押在我公司,出售人胡心霞只拿到八千元。2011年12月21日,因为韩小庆表示这套房子不要了,代理人还民伟也同意放弃,我就联系另一买家丁惠文来购买这个房子。同时把出售人胡心霞夫妻叫到常州市公证处重新商谈,达成一致后,由丁惠文重新在居间合同上签字,将韩小庆的名字划掉。22日,公证的时候,我把26万首付款给了售房人。此笔款,丁惠文第二天给我了。23日,我将该套房屋过户给丁惠文。”侦查人员讯问:“该户还有65万尾款,丁惠文给你了么?”索中林回答:“丁惠文没有给我,我欠丁惠文老公的钱,这笔钱就抵债了。”索中林在2014年9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三套房子没有完全付清,分别是湖塘常武中路2号A幢乙单元1002室、湖塘天隽峰6幢甲单元2503室、钟楼区枫林雅都8幢902室。三套房子约定的首付款都付给原房屋所有人了,余款到目前为止我没有收到,原房屋所有人也没有拿到。”侦查人员讯问:“金文国说给了你多少钱的珠宝卡?为什么要给你珠宝卡?”索中林陈述:“到2012年1月份的时候,我在外面有很多欠债,我就找到金文国要219万元的欠款,金文国说到年底了,资金比较紧张,他就提出来说拿给我价值111.5万元珠宝卡,折抵93万。我可以拿这些珠宝卡抵给债权人,并且金文国说这些卡都是他自己发行的,所以可以帮你把珠宝价格提高一点。”侦查人员讯问:“你在刑事审判前的侦查笔录中,曾经说金文国拿这个珠宝卡抵湖塘常武中路2号A幢乙单元1002室、湖塘天隽峰6幢甲单元2503室、钟楼区枫林雅都8幢902室这三套房子的余款的,这是怎么回事?”索中林陈述:“在公安机关抓我之前,我从来没有说过珠宝是用来抵前面这三套房子的余款的。但在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本以为很快就能释放出去,找到金文国叫他把欠我的219万元要回来,所以公安机关问我的时候我就说珠宝是抵的湖塘常武中路2号A幢乙单元1002室、湖塘天隽峰6幢甲单元2503室、钟楼区枫林雅都8幢902室这三套房子的余款,以为这样公安机关和原房屋所有人就找金文国要钱了,等我出来之后可以找金文国要他欠我的219万元。所以我说珠宝卡是用来抵这三套房子的余款是假的。”索中林在2014年10月15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收条是我写的……但事实上我没有收到这个钱,当天三套房子都过户到金文国老婆丁惠文名下……那天下午金文国打电话要我到他公司去……去拿三套房子余款,我是下午2点半的时候到他勤德家园公司里,在二楼,他叫我把收条先写好,他家里有银行转账机的,所以我把三套房子的首付款和尾款收条都一起写了,但一直等到晚上12点多,他说银行账上还没有到,第二天我再去他说还没有到,后来我被抓进来了,所以这款我没有要到。”丁惠文在2012年3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一共通过聚丰公司买过四套房子,具体联系都是由我丈夫金文国与聚丰公司联系的,具体价格也是我丈夫金文国谈的,联系好之后再由我去具体办理过户等手续的,……买房的房款都是我丈夫金文国直接支付给聚丰公司的,我没有付过房款,至于房款是怎么付的都要问我丈夫金文国,我具体不是很清楚,反正四套房子都是付的现金,而且已经全部付给聚丰公司了,……我买房子主要是为了以后给我女儿,另外是房价比原来降下来了,所以看看地方合适就买下来了”。金文国在2012年3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在2011年11月的时候,索中林对我讲他手里有好几套房子要出售的,问我要不要买,当时索中林一共介绍了6套房子给我,我喊我老婆丁惠文店里的员工去看房子的,我和我老婆都没有具体看过房子。……湖塘常武中路2号A幢乙单元1002室的房价是114万,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日期是2011年12月15日……合同也都是索中林原来写好的,时间不对。实际上也应该是2011年12月21日。合同签订好之后,我按照同合约定付给索中林……湖塘常武中路2号A幢乙单元1002室的首付款26万。湖塘常武中路2号A幢乙单元1002室的余款88万元,我在2012年3月1日和索中林结清了,是付了45万的现金,另外还开给索中林价值51.5万的珠宝卡,我给索中林算8折,这样抵了43万的余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魏玉平、胡心霞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法院裁定对案涉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常武中路2号A幢乙单元1002室房屋进行了查封。上述事实,有魏玉平、胡心霞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委托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非居间》、讯问笔录等证据;丁惠文提供《公证书》、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索中林以魏玉平、胡心霞委托代理人名义与丁惠文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非居间》,虽然形式上索中林持有魏玉平、胡心霞的经过公证的《委托合同》,但存在以下疑点:1、出售房屋的价格不一致。包括《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载明的928000元,《存量房买卖合同★非居间》载明的90万元,还包括丁惠文在公诉侦查阶段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载明的114万元。2、作为备案合同的《存量房买卖合同★非居间》中载明的承购人(即丁惠文)于2011年12月22日前(即当日)一次性支付90万元,显然与事实不符。3、尽管丁惠文陈述房款已付清,并持有索中林出具的收条。但从查明的情况看,丁惠文除支付首付款得到魏玉平、胡心霞和索中林的认可外,转账未能提供证据,支付现金和以珠宝卡抵款,索中林在《讯问笔录》中明确予以否认。因此,丁惠文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已付清房款。综上,魏玉平、胡心霞以索中林、丁惠文恶意串通为由,要求确认《委托合同》、《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非居间》为无效合同,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常武中路2号A幢乙单元1002室房屋的所有权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魏玉平、胡心霞与丁惠文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无效。二、索中林以魏玉平、胡心霞委托代理人名义与丁惠文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非居间》无效。三、魏玉平、胡心霞与索中林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委托书》、《委托合同》无效。四、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常武中路2号A幢乙单元1002室房屋的所有权归魏玉平、胡心霞所有。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5820元,由丁惠文、索中林各负担7910元。该费用魏玉平、胡心霞已预交,丁惠文、索中林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魏玉平、胡心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中,上诉人丁惠文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有遗漏,认为有一份标的为114万元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甲方出售方魏玉平、胡心霞,乙方承购方丁惠文,丙方居间方聚丰公司,甲方自愿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常武中路2号A幢乙单元1002房屋,建筑面积177.53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屋成交价格为114万元;签订合同时支付购房定金23万元;2011年12月25日前双方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乙方支付26万元房款给甲方;2012年1月15日前乙方向建行申请商业贷款到账时支付房款65万元给甲方。……)没有在一审查明事实部分表述,并认为一审查明事实部分一共写到了5份讯问、询问笔录,但这仅仅是部分笔录和陈述,不能反映整个房屋买卖的全过程,遗漏了重要事实。对此,对标的为114万元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被上诉人魏玉平、胡心霞表示不知情;被上诉人锁中林表示,当时就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常武中路2号A幢乙单元1002房屋签订标的为928000元《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的同时,也签订了标的为114万元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但魏玉平、胡心霞只知道标的为928000元《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丁惠文只知道标的为114万元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其目的只为在争议房屋卖给丁惠文时能从928000元加价到114万元。对此,丁惠文方在二审中也表示当时标的为928000元和114万元的两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是叠加在一起签订的。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审中,魏玉平、胡心霞表示,如《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则本人承诺在办理争议房屋登记变更手续时,将本人已收取的268000元房款返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3)钟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表明,索中林为偿还向他人所借的巨额债务,利用其房屋中介经纪人身份,诱骗魏玉平、胡心霞与其签订了《委托合同》,同时又诱骗魏玉平、胡心霞、丁惠文签订了标的为928000元和标的为114万元的两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但是丁惠文在支付了26万元房款后,明知卖房人为魏玉平、胡心霞,却仍以字画、购物卡、借款、香烟、税金等折抵购房款,虽然丁惠文在二审中提出其还支付了23万元现金,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魏玉平、胡心霞并未收到上述款项及实物;另外,魏玉平、胡心霞的上述财物损失虽已被列入索中林犯罪所得,但鉴于丁惠文坚持认为其已支付了全部房款、房屋属其所有合理合法,而事实是丁惠文对其所购房屋除已付的26万元外,按其所陈述的,其余也均为实物和购物卡及借款等,不符合《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的支付房款方式,且上述实物、购物卡及借款等均未为魏玉平、胡心霞实际获得,故本案中,丁惠文不属于善意取得第三人,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魏玉平、胡心霞确认武进区湖塘镇常武中路2号A幢乙单元1002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丁惠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丁惠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秋云审判员  雍丽萍审判员  罗希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房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