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603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平、曹梁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平,曹梁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3执异37号案外人:刘爱荣,女,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执行人:李平,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曹梁行,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执行李平与曹梁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爱荣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爱荣称,2014年11月8日,曹梁行因工程资金周转向案外人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用“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所分房屋折抵该款,曹梁行把《相山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件交付给案外人,认可案外人用这30万元购买该房屋。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交付给案外人之日起,该房屋的安置所有权即归案外人所有,其他人无权享有,现贵院以李平申请强制执行而查封该套房屋,对案外人权利造成侵害,李平无权申请查封该套房屋,该房屋早已属于案外人所有。2016年12月3日,案外人到相山区曲阳办事处办理涉案房屋领取等相关手续,才得知该房屋被相山区法院查封,现特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6)皖0603执1894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刘爱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1、刘爱荣身份证;2、相山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3、证明;4、借条。申请执行人李平答辩称,1、即使案外人所述的情况真实,也不能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刘爱荣所有,如果案外人持有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也只能说明是曹梁行借款的抵押行为,但该种抵押是无效的。案外人要想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应当在办事处办理拆迁合同的变更登记。2、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可以看出,涉案房屋为曹梁行和蔡传根共同所有,并非曹梁行个人所有,案外人未经蔡传根的签字同意,也不可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综上,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2016)皖0603执1894号执行裁定书合法有效,查封正确,不应撤销,案外人的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异议。本院查明,李平与曹梁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相民一初字第02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梁行偿还李平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李平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皖0603执189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曹梁行名下的位于曲阳××办事处刘庄社区拆迁安置房一套。案外人刘爱荣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撤销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另查,2010年6月30日,曹梁行、蔡传根与淮北市相山区曲阳街道办事处签订《相山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刘庄社区地块),协议号2010-0000369。该协议约定,房屋拆迁补偿方式是产权调换,安置房总面积195.67平方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的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一般按登记簿判断其权属状况;未登记的按土地证等相关证据判断,拆迁安置房应视为原房屋物权的转化。本案中,本院查封的曹梁行拆迁安置房,从《相山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看出,被拆迁人为曹梁行、蔡传根,故本院查封曹梁行的拆迁安置房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以曹梁行已将拆迁安置房抵偿给其,但其未办理相关手续,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故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爱荣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茂峰审判员  唐晓芳审判员  王 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曼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