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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执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夏宗宝与李宏、罗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宗宝,罗艳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798号申请执行人:夏宗宝,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夏宗宝,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罗艳芳,女,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址不详,系被执行人李宏的妻子。本院在执行(2010)贺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夏宗宝与被执行人李宏、罗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李宏、罗艳芳偿还申请执行人夏宗宝借款9932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726元。申请执行人夏宗宝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446元,执行标的共计10450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宏、罗艳芳下落不明。经向银行、车辆、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李宏、罗艳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公安机关发出协查函,并将被执行人李宏、罗艳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同时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夏宗宝并听取其意见,现申请执行人夏宗宝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李宏、罗艳芳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处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审判长  马小梅审判员  高 波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亮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