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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3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罗乜满与田茂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乜满,田茂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3民初319号原告:罗乜满,女,1955年8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品,凤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田茂现,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池市凤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芝让,凤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罗乜满与被告田茂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乜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品,被告田茂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芝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乜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田茂现支付原告罗乜满劳动报酬5000元。事实和理由:因得知被告田茂现在桂林承揽有造林工程,原告罗乜满等然欲前往桂林。2013年9月3日,按被告田茂现的安排原告罗乜满等人先行垫付车费到南宁,与在南宁等候的被告田茂现会合。到南宁后,被告田茂现便统一购票并组织原告罗乜满等人前往工地,然到达工地后原告罗乜满等人方知务工地点并不在桂林,而是在湖南××县××村。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1月25日(农历腊月二十五日)期间,原告罗乜满一直在湖南××县××村为被告田茂现务工,主要从事种植茶果树,共务工9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罗乜满应得劳动报酬9500元,但被告田茂现支付4500元后一直拖欠余下的5000元不给。2016年2月25日(农历正月十八),原告罗乜满等曾派代表到被告田茂现家催讨工钱,被告田茂现称月底(2016年农历正月底)保证付清,到时将欠款统一打给韦某2转给原告罗乜满等人,并出具《欠条》后让代表们返回。但至今被告田茂现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罗乜满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田茂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其雇请的民工的工钱已经全部支付,并不欠原告的工钱。原告所提交的记工单、欠条及其他条子并不能证明被告田茂现欠原告的工钱。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告罗乜满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6年2月25日(农历正月十八日),原告罗乜满等共同为被告田茂现务工且被拖欠报酬的务工人员派杨某,4、韦某1、韦某2等人从隆林县者保乡到凤山县凤城镇弄者村下弄王屯被告田茂现的家找到田茂现催要拖欠的劳动报酬,被告田茂现未支付报酬便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隆林者保乡牙口村那哄屯韦某2所带民工工资由韦某2代付。田茂现。452727198411080050。广西凤山县凤城镇弄者村下弄屯400号”。杨某,4在《欠条》上书写“月底把帐目对清145785元。2016.2.25”。以上查明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的原告罗乜满提交的写有“湖南泳州新田”并记有被告田茂现电话号码150××××1939的报酬单复印件1份,《欠条》复印件1份,证人韦某2、杨某,4、韦某1、覃某,4的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田茂现是否已经全部支付原告罗乜满的劳动报酬?从原告罗乜满提交的证据看,原告罗乜满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在被告田茂现承揽的造林工地务工属实,若被告田茂现已经全部支付原告罗乜满的劳务报酬,时隔两年后的2016年2月25日杨某,4、韦某2等人从隆林县到凤山县田茂现家找被告田茂现催讨拖欠的劳务报酬,被告田茂现若没有拖欠原告罗乜满的劳务报酬不会出具《欠条》认诺所欠民工劳动报酬过后经由韦某2代付,尽管该《欠条》未明确写明欠各民工劳动报酬的数额,但仍反映出被告田茂现未完全支付民工报酬的基本事实。由此,从案件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反映的事实看,被告田茂现尚未全部支付原告罗乜满的劳务报酬属实,即被告田茂现尚欠原告罗乜满劳务报酬5000元。被告田茂现主张其已经全部支付民工的报酬,其应提交证据证明,现被告田茂现并未提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茂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罗乜满支付劳务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田茂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海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艳萍 来自: